裁判文书详情

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与沈**、王**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浔卫计双计生征字(2014)第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沈**与王**于2013年8月14日再婚,沈**再婚前生一女归前妻,王**再婚前于2005年4月27日与2012年3月29日分别生一男孩,身体健康,大的归王**,小的归前夫,两人再婚后于2014年4月1日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在双**医院生育一女孩,该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沈**和王**分别按违法生育上一年(2013年)本区农村居民纯收入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114378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14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4年9月1日送达了《缴纳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被执行人接到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全部自动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执行人沈**、王**未自动全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浔卫计双计生征字(2014)第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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