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与周**、杨**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3日作出浔卫计石计生征字(2014)第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周**与杨**于xxxx年xx月x日结婚,xxxx年x月生育一男孩,身体健康,又于xxxx年x月xx日违法生育一男孩,该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周**和杨**分别按二胎出生上一年(2012年)本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和本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105822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4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4年7月4日送达了《缴纳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被执行人接到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全部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执行人周**、杨**未自动全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4月3日作出浔卫计石计生征字(2014)第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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