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与徐**、沈**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4日作出浔卫计南计生征字(2014)第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徐**、沈**于2012年9月14日再婚。徐**再婚前与前妻于2001年2月生育一女,身体健康,离婚时女儿在身边;沈**再婚前与前夫于1999年3月7日生育一子,身体健康,离婚时儿子在身边。被申请执行人又于2014年7月23日违法生育一女儿,该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分别对被申请执行人徐**和沈**按一胎出生上一年(2013年)本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76252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4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接到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全部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申请执行人徐**、沈**未自动全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浔卫计南计生征字(2014)第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