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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与潘**、张**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1)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浔卫计练计生征字(2014)第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潘**和张**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3月20日违法生育一男孩,身体健康,于2009年12月30日补登记,又于2013年1月12日在双**医院未经审批违法生育一男孩,该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潘**和张**分别按二胎出生上一年(2012年)本区农村人均纯收入的0.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17246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16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执行人潘**、张**未自动全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浔卫计练计生征字(2014)第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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