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州市**税务分局与浙江爱**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1)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南**分局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湖浔费限改(2014)第3-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浙江爱**限公司截止2014年9月26日,欠缴社会保险费344890.35元,滞纳金16928.23元,共计361818.58元。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限被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书起7日内缴清上述欠费及滞纳金。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南**分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申请执行人浙江某某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南**分局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湖浔费限改(2014)第3-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准予强制执行,准予执行所欠社会保险费344890.35元,滞纳金16928.23元,共计361818.58元。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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