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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公司与湖州市**税务分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南**分局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浔税限改[2014]第3-0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浙江某某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9月26日,欠缴地方税费760334.95元,滞纳金32915.72元,共计793250.67元。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限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书起7日内将上述税费及滞纳金缴纳入库。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南**分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执行人浙江某某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南**分局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浔税限改[2014]第3-0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准予强制执行,准予强制执行所欠地方税费760334.95元,滞纳金32915.72元,共计793250.67元。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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