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州市南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2)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浔人社监罚决字(2013)第1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陈**罚款3200元。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在经营湖州南浔财明神阁茶艺会所时,劳动用工管理不规范,以保险金、押金等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罚款3200元。上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浔人社监罚决字(2013)第1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