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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兴**限公司与长兴**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兴**限公司为与被告长兴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3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兴**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书法、潘东海,被告长兴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兴**限公司于2013年9月7日向被告长兴县国土资源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查阅并以复印件形式公开长兴县经一路跨铁立交工程项目的建设项目土地申报材料、审批和批复文件。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原告: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内容与原告房屋拆迁无关,也与原告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原告使用的是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执行,不属于被告职权范围,故被告决定不予公开。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

2.《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被告已经作出不予公开答复书的事实。

3.《申通快递详情单》一份。证明被告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送达信息公开答复书。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证明被告所作的答复行为是合法的。

原告诉称

原告长兴**限公司诉称,原告的房屋于2009年被划入长兴县经一路跨铁立交国有土地拆迁项目的拆迁范围,故原告于2013年9月7日向被告提出“要求查阅并以复印件形式公开长兴县经一路跨铁立交工程项目的土地申报材料、审批和批复文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答复称“你公司申请公开的‘长兴县经一路跨铁立交工程项目的建设土地申报材料、审批和批复文件’与你公司的房屋拆迁无关,也与你公司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你公司使用的是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执行,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因此,本单位决定不予公开”,但原告认为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是拆迁项目的前提和必要条件,且涉及群众利益并对社会产生重大影响,由此,被告的答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故请求本院确认被告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书》违法,责令被告依法恰当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

2.《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公开决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长兴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3年9月23日告知原告: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内容与原告房屋拆迁无关,也与原告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征收并非被告职责,故不予公开,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规定,原告申请的“建设土地申报材料和审批、批复文件”内容描述不明确,不具体。故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履行告知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的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与证据效力本身无关,故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相同,故不再重复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兴**限公司于2013年9月7日向被告长兴县国土资源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查阅并以复印件形式公开长兴县经一路跨铁立交工程项目的建设项目土地申报材料、审批和批复文件。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原告申请公开内容与原告房屋拆迁无关,与原告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故决定不予公开。并将上述答复书送达至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被告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具有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原告的房屋于2009年被划入长兴县经一路跨铁立交国有土地拆迁项目时,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是房屋拆迁许可证,而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只是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材料之一,故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应当予以提供,因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没有提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事由有密切关系的说明及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款“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和《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的规定,被告可以作出不予公开决定。因原告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项目已于2012年3月1日终止,并在同年启动征收,而房屋征收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执行,并非被告职权,故被告作出不予公开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长兴**限公司请求确认被告公开长兴县经一路跨铁立交工程项目的建设项目土地申报材料和审批、批复文件的告知违法,责令被告依法恰当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长兴**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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