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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诸暨市公安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诸暨市公安局下属大**出所因办理该所协警陈**涉嫌敲诈勒索原告儿子吴**一案之需,指派警察并由陈**父亲陈*带路前往原告吴**位于诸暨市大唐镇八七房的包装房,通知原告员工到大**出所作旁证笔录。到达现场后,大**出所警察与原告及其相关员工就去派出所做笔录还是在包装房内做笔录产生争议。约半小时后,大**出所副所长楼*带队到达现场。经**,原告同意带领刘*、王**到大**出所协助调查并配合制作笔录。同日,被告作出诸公行罚决字(2014)第25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申请书,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0050元。被告收到申请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赔偿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受害人有权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具有《国家赔偿法》规定之情形且造成损害。该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故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前提是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具有侵害受害人人身权或财产权之法定情形。本案中,根据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原告庭审中陈述、原告证人刘*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告证人倪*、吴*、徐*、楼*、龚*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事发当日大**出所因办理陈**涉嫌敲诈勒索一案前往原告包装房通知原告员工到大**出所作旁证笔录过程中,现场警察既未对原告本人实施殴打等侵害人身权的行为,也未对原告实施侵害其财产权的违法行为。因此,被告并未实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带众多警察向原告示威的行为,原告工人害怕,不敢在原告厂里干活而导致原告损失,这并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且被告是否实施了前述行为以及导致原告工厂损失,原告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国家赔偿法》第六条关于“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之规定,有权提起国家赔偿的应为受害者本人或继承人等。故原告不具备主张赔偿刘*精神损失费及肖**、刘*和刘*的误工费的赔偿请求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前款规定的回避,由有关的公安机关决定。人民警察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回避,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中,陈**系大**出所协警,二者存在聘用关系,该所警察应当回避陈**涉嫌敲诈勒索一案的办理,但却直接参与案件的调查取证,违反正当程序原则。综上,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上诉称:2014年5月12日,上诉人在诸暨市大唐镇八七房租房开包装厂。同年7月7日,被上诉人下属大**出所的协警陈**到上诉人所开的包装厂内敲诈了上诉人儿子5000元,上诉人获悉后于7月15日向被上诉人下属大**出所报案,从陈**调查笔录来看,陈**对自己的犯罪经过供认不讳,但大**出所没有对陈**及时作出处理,而是于7月17日下午,由陈**父亲带了四名大**出所的警察到上诉人的包装厂,强行要求包装厂工人到派出所作证后,因工人害怕而于当日下午全部离厂回家,为此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各项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诸暨市公安局辩称:⒈被上诉人对陈**敲诈勒索案不存在包庇。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5日接到上诉人报案称其儿子被陈**敲诈勒索5000元钱后,即展开调查,因案发时有上诉人的几名员工在场,被上诉人需要对在场人员进行调查询问,以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这也是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正常程序。调查后的当日即7月17日,被上诉人作出了对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⒉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的员工制作调查笔录程序合法。7月17日通知上诉人员工制作调查笔录之前,被上诉人下属大**出所教导员联系上诉人时,上诉人表示配合,遂由民警前往,后双方就制作笔录地点发生争议,当时刘*躺倒在地,协警去劝拉其起来时有肢体接触,但绝不存在殴打刘*的行为。⒊上诉人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因果关系。上诉人提出的赔偿理由为被上诉人通知其员工制作笔录后致其员工不敢再在其厂继续工作,而导致上诉人因无员工受到了损失,但从其媳妇刘*及员工王*的调查笔录中可知,上诉人的厂里从7月初就只有7个人工作(包括上诉人一家4口),至7月17日事发前员工孙**因年龄大已不再工作,后又招了刘*等3人,但因被上诉人的调查行为系依法进行,被调查人均自愿配合被上诉人的调查工作,故上诉人的员工离开与被上诉人的调查行为并无因果关系。⒋上诉人提出行政赔偿的理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受理范围。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的员工制作调查笔录的过程中,既无侵害上诉人人身权的行为,也无侵害上诉人财产权的行为,故上诉人提出的员工不敢再在其厂干活而导致的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⒌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六条“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的规定,该案中有关刘*的精神损失赔偿问题,只有刘*本人有权提起,上诉人无权申请。综上,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合法调查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而刘*的行政赔偿问题,上诉人作为原告并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具有侵犯人身权或财产权之法定情形,受害人有权依法取得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诸暨市公安局下属大**出所民警因办理该所一协警敲诈勒索案件所需,要求上诉人吴**所开包装厂的职工前往该派出所协助调查,因职工就协助调查的地点与民警发生争执,为此,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赔偿工人往返路费垫付款、租房开厂及购置设备款、上诉人等4人误工费、刘*精神损失费及涉案事实发生后上诉的交通费等合计150050元之诉请。因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当日被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对上诉人实施了殴打等侵犯人身权的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财产权受到了被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实际侵犯。故上诉人申请行政赔偿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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