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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与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詹**诉被告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2)绍越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詹**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绍兴**民法院提出上诉,绍兴**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浙绍行终字第54号行政裁定,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12)绍越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詹**、被告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30日,原告詹**向被告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公开原绍兴**委员会颁发的(2000)浙06-7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2000)浙06证附7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附图及许可证批准文件等政府信息,被告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年第1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认为原由绍兴市建设局(绍兴**委员会)履行的城乡规划管理职能从2005年起由绍兴市规划局承担,故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建议原告向绍兴市规划局等部门咨询。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绍兴**委员会《关于印发绍兴市建设局(城乡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绍**(1996)82号),证明颁发的(2000)浙06-7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2000)浙06证附7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附图的绍兴市城乡规划管理处不是其内设机构,而是一个独立编制的事业单位;

2、绍兴**委员会《关于印发绍兴市规划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绍市编(2005)31号),证明绍兴市规划局经绍兴**委员会批准,于2005年设立,原城乡规划管理职能划归绍兴市规划局;

3、绍兴**委员会《关于印发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绍市编(2011)19号),证明被告目前不具有城乡规划管理职能;

4、《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国**公厅《关于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

庭审中被告还出示了2012年第1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回复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詹*潮诉称,2012年10月,其曾向绍兴市规划局申请公开(2000)浙06-7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等政府信息,该局回复,当时城市规划管理职能由绍兴**委员会履行,建议其向相关部门申请。故其即向被告寄去要求信息公开申请表。而被告回复称:原由**委员会履行的城乡规划管理职能从2005年起由市规划局承担。原告认为(2000)浙06-7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2000)浙06证附7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附图是2000年颁发的,而根据绍兴市规划局的回复,该局是2003年才组建的,故2003年前的城市规划管理职能应当由被告履行承担,被告的回复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判决撤销被告(2012)第1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并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原绍兴**委员会颁发的(2000)浙06-7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附图,当时是凭何种批准文件,为其颁发上述二份许可证的政府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市级部门(单位)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证明原告申请的事实;

2、2012年第1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被告回复违法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0浙06-78号)及其附件、附图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理由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系2000年制作,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施行日期是2008年5月1日,根据“法不朔及既往”原则,《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生效以前的行为不发生效力。且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故不属于申请公开的范围。另外,(2000)浙06-7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审批依据,是行政机关在工作流程过程中形成的内部信息,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二、被告不是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主体。理由是根据绍兴**委员会的文件,城乡规划管理职能在2005年已划归绍兴市规划局,被告的主要职责中没有城乡规划以及核发“一书两证”的内容,且根据《关于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因政府机构改革不再保留的部门(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部门(单位)负责。”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本院查明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绍兴市城乡建设规划处系绍兴市建设局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第3条也明确被告具有规划管理职能。经审查,证据1可以证明1996年绍兴**委员会已明确绍兴市的城乡规划管理职能由原绍兴**委员会行使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绍兴市规划局是2005年设立的,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系2000年形成,故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据可以证明绍兴市规划局于2005年设立,同时行使城乡规划管理职能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原告要求公开的是2000年形成的信息,与2011年确定的被告职责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设立,原绍兴市建设局(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职能划归被告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使用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无需认证。被告庭审中出示的2012年第1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市级部门(单位)信息公开申请表》无异议,但未收到过附件。经审查,申请表申请公开的信息与附件一致,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2000)浙06-7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2000)浙06证附7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附图的审批依据等政府信息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以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的事实。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0月30日,原告詹**因诉讼需要向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公开原绍兴**委员会颁发的(2000)浙06-7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2000)浙06证附7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附图及批准文件等政府信息,被告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年第1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认为原由绍兴市建设局(绍兴**委员会)履行的城乡规划管理职能从2005年起由绍兴市规划局承担,故原告申请的信息建议原告向绍兴市规划局等部门咨询。

同时查明,原告申请公开的(2000)浙06-7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2000)浙06证附7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等文件,系2000年由绍兴**管理处制作,加盖绍兴**委员会规划许**,而绍兴**管理处属于绍兴**委员会下属事业编制职能部门。

另查明,根据绍兴**委员会绍市编(1996)82号文件,绍兴市建设局(绍兴**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城乡规划管理职能等。2005年,设置绍兴市规划局,原由被告行使的城乡规划管理职责划归绍兴市规划局。2011年,设立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绍兴市建设局(绍兴**委员会)的职责划入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故原告申请公开的(2000)浙06-7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2000)浙06证附7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等信息属于该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而上述信息形成于2000年,并由绍兴**委员会加盖了规划许可章,可以证明该政府信息由绍兴**委员会制作。虽然自2005年起绍兴**委员会的城市规划管理职能由绍兴市规划局承担,但无证据证明由原绍兴**委员会承担的规划管理方面的政府信息已移交绍兴市规划局。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应当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故被告属于其制作信息的公开主体。至于国**公厅《关于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因政府机构改革不再保留的部门(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部门(单位)负责”的规定,也很明确表明,对于不再保留的部门(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部门(单位)负责。而本案被告只是部分职责转移,不属于不再保留的部门。故其以职责转移为由不同意向原告公开信息理由不充分。据此,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的2012年第1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

二、责令被告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三十日个工作日内对原告詹**提交的《市级部门(单位)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申请公开的信息重新进行答复。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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