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况**与浙江**限公司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况**不服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柯桥区人社局)工伤行政受理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绍兴**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异地管辖,绍兴**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后,于5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况会、况小朋及浙江**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况**及原告与第三人况会、况小朋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社局副局长胡**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章*,第三人浙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柯桥区人社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编号:2015-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书载明:原告况代乾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提出要求对谭**工伤认定的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经审核认为,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下列情形,即具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务院令第535号)、《**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工作中受伤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4]246号)等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形,故被告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况代乾诉称:原告妻子谭**于2013年2月3日与第三人浙江**限公司(原浙江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每月1500元。2014年8月10日,谭**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经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认为,谭**与第三人浙江**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谭**系上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属于工伤认定的范畴,故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对谭**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况**因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致,其在庭审中放弃了举证要求。

被告辩称

被告柯桥区人社局辩称:一、关于事实和理由问题。首先,根据况**提交的申请材料,谭**于2014年8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以及《**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等规定,本案中,谭**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已超五十周岁,依法不属于建立劳动关系的对象。其次,原告并未提交谭**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相反,原告提交的谭**于2014年2月3日与浙江稽**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离、退休人员适用),其中第十一条有“本聘用合同性质为劳务合同”的具体约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且从浙江稽**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看,其中载明“截止2014年8月10日晚11时左右,谭**来我司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为止,系我司退休留用员工”,也证明谭**与公司建立的只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综上,基于谭**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事故发生时谭**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工伤申请条件,我局依法对原告况**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二、关于法律适用和受理程序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工作中受伤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批复》及《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我局决定对原告况**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我局于2015年1月16日收到该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后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后交况**本人签收。

综上,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柯桥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况代乾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及浙江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身份情况及况代乾书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

2、谭**与浙江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聘用协议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劳动合同的效力未予采信,但对聘用协议及证明予以采信,也证明谭**事发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务关系;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谭**临时居住证各一份,证明谭**在2014年8月10日晚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及其生前的居住情况;

4、门诊病历、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警察大队鉴定结论告知书、遗体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交通事故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各一份,关于谭**、况会、况小朋的身份证明三份,证明谭**因交通事故死亡及其生育子女的情况;

5、2015-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

6、《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工作中受伤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批复》、《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正确。

第三人况会、况小朋的陈述与原告的诉称一致,并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况会、况小朋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浙江**限公司述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浙江**限公司提交了其为谭**缴纳工伤保险的个人查询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谭**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但到2013年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公司无法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各第三人均无异议。证据2,原告对劳动合同无异议,但对聘用协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聘用协议对聘用的期限、工作岗位、报酬等作出规定,实质上是劳动合同,证明谭**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该公司的正式员工;第三人况会、况小朋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第三人浙江**限公司质证认为聘用协议已明确约定为劳务合同性质,公司出具的证明也证实了谭**是退休留用人员,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3、4、5,原告及各第三人均无异议。对第三人浙江**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谭**与第三人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终止的事实;第三人况会、况小朋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可证明谭**曾先后与第三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协议以及其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4、5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6系现行生效的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可以适用本案。本院对第三人浙江**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谭**于1963年12月18日出生,2012年2月到浙江稽**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2月3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该公司自2012年2月起至2013年12月止为谭**缴纳工伤保险。上述合同期满后,2014年2月3日,谭**又与该公司签订了聘用协议(离、退休人员适用),聘用期限自2014年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该聘用协议明确“本聘用合同性质为劳务合同”。2014年8月10日23时22分许,谭**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月16日,原告况**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所需的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后认为,谭**发生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工伤申请的条件,遂于同日作出编号:2015-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

另查明:原告况代乾系谭**丈夫,第三人况会、况小朋系谭**子女。2015年1月19日,浙江稽**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名称为浙江**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柯桥区人社局作为柯桥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是否受理的法定职权,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谭**发生事故时,其与第三人浙江**限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受到事故伤害申请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否应予受理。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工人年满五十周岁,女干部年满五十五周岁。谭**于1963年12月18日出生,至2013年12月其已年满五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至2013年12月,谭**与浙江**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依法终止。但法律并没有强制性禁止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故其后谭**与该公司签订了聘用协议,结合双方约定的合同性质,可认定谭**发生交通事故时与该公司构成劳务关系。关于争议焦**,《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同时也为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但目前在相关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费用缴纳中,客观上存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受理用人单位为其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实际情况,也即用人单位客观上已无法为其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在此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如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认定,不仅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立法目的相冲突,也有违公平原则,对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且客观上也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待遇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第三人浙江**限公司在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也确无法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故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况**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谭**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正确。

综上,被告柯桥区人社局对原告况**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况代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绍**行营业部;户名: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