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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与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詹**与被告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詹**、被告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13日,被告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2012年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已于2012年11月30日受理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认为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部分属于公开范围,同意于2012年12月14日起提供原告申请的信息,提供资料目录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土地补偿意见。

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法院提供其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2012年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已履行信息公开告知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规范。

原告诉称

原告詹**起诉称,其于2012年11月27日向被告申请公开拆许(2000)第4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全部申请材料,包括: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4、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5、资金证明;6、拆迁计划;7、拆迁方案。被告于11月30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2012年12月13日,被告让原告到被告处领取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提供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土地补偿意见。原告即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绍兴**理局同意土地出让或划拨土地的证明文件,且提供的4份证据上被告拒绝加盖公章。故要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判令被告:一、将2000年绍兴市**资有限公司领取拆许字(2000)第4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申请材料信息予以公开。具体包括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4、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5、资金证明;6、拆迁计划;7、拆迁方案。二、在被告公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土地补偿意见信息上加盖单位公章。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

1、2012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其要求公开的信息为: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资金证明、拆迁计划、拆迁方案;

2、被告向原告公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土地补偿意见,证明被告公开的信息不符合原告的申请,且公开的信息上没有加盖被告公章的事实;

3、绍兴市人民政府第32号令,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符合32号令的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其于2012年11月30日受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2012年12月13日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2年1号)的形式告知原告获取信息的时间、地点、资料目录。当日,原告从被告处获取了原《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颁发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0〉第40号)的相关资料。故其行政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24条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其公开的政府信息上加盖公章,因《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作为公开主体的行政机关没有这样的职责要求,且公开的资料均非被告制作,故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系作出拆许字〈2000〉第4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有效的法律规范,无须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该政府信息确系被告公开,资料上没有加盖被告公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绍兴市人民政府依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对审批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与实施细则一致,可以适用。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拆许(2000)第4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全部申请材料,具体包括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4、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5、资金证明;6、拆迁计划;7、拆迁方案。同年11月30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12月13日,被告作出2012年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部分属于公开范围,同意于2012年12月14日起提供原告申请的信息,资料目录为: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2、项目建议书的批复;3、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4、土地补偿意见。12月13日,原告到位于绍兴市区人民西路248号的被告办公地点获取了被告公开的信息,即由绍兴**员会制作的《关于绍兴市环城河综合整治工程(一期)项目建议书批复》、绍兴**委员会制作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制作的《印发关于绍兴市城市防洪河道综合整治工程中土地补偿意见的通知》、绍兴市旧城改造拆迁所与绍兴市河**发有限公司联合制作的《环城河综合整治工程环东路、环西路、环南路等部分地段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因原告认为被告公开的信息中没有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土地出让或划拨的证明文件,且公开的信息上被告拒绝加盖单位公章,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被告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履行行政许可法定职责过程中获取的《关于绍兴市环城河综合整治工程(一期)项目建议书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印发关于绍兴市城市防洪河道综合整治工程中土地补偿意见的通知》、《环城河综合整治工程环东路、环西路、环南路等部分地段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及原告申请公开的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资金证明等属于该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公开了应公开的全部信息及公开上述信息是否属于被告法定职责。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的批准文件、规划部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拆迁方案、拆迁安置方案,向当地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委托或自行拆迁。”而绍兴市人民政府第32号令对审批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也与该实施细则一致。因庭审中被告已明确其公开的《环城河综合整治工程环东路、环西路、环南路等部分地段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已包含了拆迁方案和拆迁安置方案,《印发关于绍兴市城市防洪河道综合整治工程中土地补偿意见的通知》即为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故其公开的信息与《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被告颁发拆迁许可证规定的形式要件相吻合。而原告申请公开的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资金证明不属《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明列的审批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必需要件,故原告认为被告在审批拆许(2000)第4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持有该政府信息依据不充分。至于原告提出被告以《印发关于绍兴市城市防洪河道综合整治工程中土地补偿意见的通知》替代土地管理部门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是否属于履职违法,已超越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查范围。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也没有明确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信息负有加盖公章的法定职责。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也就是说,被告可以向原告公开的信息,只能是其制作或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而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不属被告公开职责,故本案中被告将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向原告公开,存在不当,予以指正。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其行政许可过程中未获得的信息及加盖公章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詹**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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