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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赵**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诸计生征字(2013)第07-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诸计生征字(2013)第07-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征收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赵**(再婚,再婚前未生育过小孩)和陈**(再婚,再婚前已生育一个男孩,判男方,另案处理)于2009年4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孩,2012年7月24日与陈**离婚,后被执行人于2012年12月10日生育一男孩。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认为被执行人赵**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违法生育,属多生一胎,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赵**征收社会抚养费51180元。申请执行人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4月24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赵**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赵**未自觉履行,对于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诸计生征字(2013)第07-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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