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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天**限公司与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诸**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徐**、徐**、徐**、陈**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徐**、徐**、徐**、陈**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马丽学、马**,第三人徐**并作为第三人徐**、徐**、陈**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诸人社工伤认定(2014)307号认定工伤决定。被告经调查核实,徐**,男,汉族,1957年10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岭典村学典19号,系诸暨天衣无缝锁业有限公司职工,工种为保险柜装锁工。2013年8月29日17时21分,徐**下班途经诸暨市诸安线13KM+500M牌头镇长潭村地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当场死亡。经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公交认字(2013)第00231号认定,徐**无责任。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诸人社工伤认定(2014)3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

2、诸**(2013)第104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2013)绍诸民初字第29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复印件一份、死亡证明复印件二份、绍公交认字(2013)第0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对徐**所作的劳动保障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清楚;

3、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委托书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

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所适用的法规、规章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依据不足。徐**原系原告单位职工是事实,但2013年7月30日以后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为徐**在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提出增加工资而未得到原告的同意,就提出辞职,原告接受徐**辞职要求,结清工资解除关系。(1)对徐**于2013年8月29日17时左右在诸暨市诸安线13KM+500M牌头镇长潭村地方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无异议。(2)对徐**如果真实是在原告单位上班而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法律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无异议,但关键是被告认定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2013年8月29日17时21分徐**下班的事实,就不能因其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而认定为工伤。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诸人社工伤认定(2014)307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诸人社工伤认定(2014)3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关于劳动关系。徐**与诸暨天衣无缝锁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由(2013)绍诸民初字第294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我局受理徐**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工伤认定,我局经调查核实,徐**,男,汉族,1957年10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岭典村学典19号,系诸暨天衣无缝锁业有限公司职工,工种为保险柜装锁工。2013年8月29日17时21分,徐**下班途经诸暨市诸安线13KM+500M牌头镇长潭村地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当场死亡。经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公交认字(2013)第00231号认定,徐**无责任。按照以上事实,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我局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诸人社工伤认定(2014)3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三,原告认为被告认定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事实上,我局已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中我局已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关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请你单位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天内,向本局举证,逾期不举证的,本局将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等事项明确告知了原告。但原告在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我局作出的诸人社工伤认定(2014)307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的陈述意见和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定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徐**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时已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与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相同,故在庭审中放弃了举证的权利,且本院在前述已作认证。

经审理查明:徐**系诸暨天衣无缝锁业有限公司职工,工种为保险柜装锁工。2013年8月29日17时21分,徐**下班途经诸暨市诸安线13KM+500M牌头镇长潭村地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当场死亡。经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公交认字(2013)第00231号认定,徐**无责任。2014年4月2日,被告受理第三人徐**为其丈夫徐**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2014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过相关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诸人社工伤认定(2014)307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诸人社工伤认定(2014)307号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徐**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个:一是徐**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原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是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是其在下班途中发生的。关于争议焦**,本院生效的(2013)绍诸民初字第2942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徐**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以后徐**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显然,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来承担。被告在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徐**在2013年8月29日17时21分途经诸暨市诸安线13KM+500M牌头镇长潭村地方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是其下班途中发生的证据,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徐**为其丈夫徐**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过调查核实,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的规定,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诸人社工伤认定(2014)307号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

综上,徐**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诸暨天**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诸人社工伤认定(2014)307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诸**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诸人社工伤认定(2014)307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诸暨天衣无缝锁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绍**行营业部;户名: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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