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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新昌**护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新昌**护局(以下简称新**保局)环保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新**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异地管辖,绍兴**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吴**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边献勇,被告新**保局的副局长何**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保局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新环罚字(2014)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执法人员对原告沙石场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场内第二沉淀池与第三沉淀池间设有一软管,且软管接头脱开,泥浆水外排迹象明显,紧邻的新民江一侧积有大量泥浆。后经核实,原告沙石场在用软管将第二沉淀池泥浆用水泵打入至第三沉淀池时,因为软管脱节,导致泥浆水外排至新民江,影响新民江水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罚款30000元。

被告新**保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

1、案件由来复印件1份;

2、现场监察单复印件1份;

3、对俞**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

4、对王*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

5、对吴**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

6、现场勘察图复印件1份;

7、现场照片复印件6张;

8、吴**身份证复印件1份;

9、王*身份证复印件1份;

10、俞**身份证复印件1份;

11、“新昌县南明街道新明沙石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12、王*委托吴**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

13、新昌环保局新环建字(2010)98号文件复印件1份;

14、2014年4月27日新**保局作出的新环罚告(2014)第1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复印件1份;

16、2014年4月27日新昌环保局送达告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

17、2014年5月6日王**辩书复印件1份;

18、2014年6月9日新**保局作出的新环罚告(2014)第1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复印件1份;

19、2014年6月14日新昌环保局送达告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

20、2014年6月24日王*听证申辩书复印件1份;

21、新环罚字(2014)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

22、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

以上证据1至12被告用以证明其在巡查中发现新民江水质浑浊,为原告王*经营的“新昌县南明街道新明沙石场”经转包给吴**后在生产过程中污染了周边环境和新民江的事实。证据13至22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6月25日,新**保局作出新环罚字(2014)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罚款30000元的处罚。原告认为,原告经营的沙石场因软管破裂致极少部分泥浆排入江中,原告及时发现后积极采取措施,并未造成环境不良影响,也未造成损失,无社会危害性,且原告的行为并非主观故意。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方式不合理,适用法律不适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新环罚字(2014)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但在庭审中放弃了举证要求。

被告辩称

被告新昌环保局辩称:一、行政处罚决定系我局依照法定职权作出。案件发生在新昌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3月24日我局在巡查中发现新民江水质浑浊,后查明为原告王*经营的“新昌县南明街道新明沙石场”在生产过程中泥浆排入江中污染了周边环境和新民江。该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察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我局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新环罚字(2014)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四、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我局受理后进行了调查,依法向原告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义务、听取其陈述和申辩,酌情从处罚100000元降至30000元,并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吴爱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被告受理案件的事实,本院作有效证据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7,可证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在巡查中发现新民江水质浑浊,为原告王*经营的“新昌县南明街道新明沙石场”转包给吴**后在生产过程中因软管破裂致泥浆排入江中污染了周边环境和新民江的事实,且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作有效证据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8、9、10、11、12、13,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本院作有效证据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4、15、16、17、18、19、20、21、22,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和依法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本院作有效证据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21时30分左右,新**保局在巡查中发现新民江水质浑浊,后得知为原告王*经营的“新昌县南明街道新明沙石场”用泵通过软管将第二沉淀池的泥浆打入第三沉淀池过程中,因软管脱节致泥浆没打入第三沉淀池而外排流入新民江,致污染了周边环境和新民江水质。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新环罚字(2014)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罚款30000元的处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2014年2月原告王**口头商定将“新昌县南明街道新明沙石场”转包给了第三人吴**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被告新**保局作为新昌县的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行为,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但其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法律依据。且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款、项也错误。《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也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法律依据,其作出的新环罚字(2014)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王*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新昌**护局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新环罚字(2014)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告新昌县环境保护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昌县环境保护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绍**行营业部;户名: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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