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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不服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以下简称柯桥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向绍兴**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异地管辖,绍兴**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于9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周**、周**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光,被告柯桥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戴**、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柯桥区公安局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绍*公行罚说决字(2014)第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查明:绍兴市柯桥区夏履镇莲中村村民柯**与陶**两家曾因邻里矛盾发生纠纷。2013年8月16日17时许,柯**的妻子徐**在本村路上遇见陶**的妻子周**,双方发生口角,后徐**采用手抓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周**,致周**受伤。2013年8月19日6时30分许,陶**的舅子周**来到陶**家,在陶**家门口与柯**发生口角,后柯**用手殴打周**,柯**的妻子徐**、儿子柯**闻讯到达现场,徐**用手抓打周**,柯**用砖块砸周**,致周**受伤。被告认为,徐**殴打周**、周**,侵害了两人的健康权,构成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法应给予治安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决定给予徐**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七百元的处罚。

被告柯桥区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各二份,证明案件来源及受理告知的事实;

2、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各二份,证明案件不能按期办结及已作说明的事实;

3、抓获经过一份,证明到案情况;

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传唤及延长询问调查时间的事实;

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在处罚前已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

6、行政处罚审批表、绍*公行罚说决字(2014)第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送达回执三份,证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决定书已送达的事实;

7、徐**询问笔录一份(询问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15时28分至16时);

8、周**询问笔录一份;

9、柯*水询问笔录一份(询问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

10、孙**询问笔录一份(询问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9时41分至10时);

11、陶**询问笔录一份;

12、夏**出所情况说明一份;

13、周**伤势照片二张、病历资料一份;

以上证据7-13,被告用以证明2013年8月16日徐**采用手抓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周**,致周**受伤的事实。

14、徐**询问笔录一份(询问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14时40分至15时);

15、柯**询问笔录一份;

16、柯*水询问笔录一份(询问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

17、周**询问笔录一份(询问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

18、周**询问笔录二份(询问时间为2014年6月4日);

19、柯**询问笔录三份;

20、柯**询问笔录一份;

21、陶**询问笔录一份;

22、孙**询问笔录一份;

23、陶**询问笔录一份;

24、柯**询问笔录一份;

25、陶生阳询问笔录一份;

26、孙**询问笔录一份(询问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10时15分至10时41分);

27、王**询问笔录一份;

28、周月水伤势照片四张、病历资料一份;

以上证据14-28,被告用以证明2013年8月19日柯元水用手殴打周**,徐**用手抓打周**,柯**用砖块砸打周**,致周**受伤的事实。

29、徐**户籍证明一份;

3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证明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徐*英诉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认定2013年8月16日17时许,原告与周**发生口角,后原告采用手抓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周**,造成周**受伤,无任何证据证实,且周**受伤也无相关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同样,被告认定2013年8月19日6时30分许,原告用手抓打周**的下体,致周**受伤,也无任何证据证实,且周**受伤无相关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二、被告程序违法。事情发生于2013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对此进行了调查,时间过去了将近一年,被告才进行处罚。三、被告滥用职权。对周**殴打原告的行为,被告至今未作出处理。本案系原告家庭与陶**家庭发生的纠纷,事发后,原告家人均被处以十日以上行政拘留并处以巨额罚款,而被告对陶**一方的陶生阳、陶振桥只处以五、六日的行政拘留,对周**、陶**、周**等主要责任人则未给予任何处罚,被告明显滥用职权。四、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针对的是不同的情况,第一款规定的是十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是十日以上拘留,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不能同时适用。且本案中即使原告存在殴打他人的情况,显然也不属于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绍柯公行罚说决字(2014)第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交了两份证据,但在庭审中放弃了举证要求。

被告辩称

被告柯桥区公安局辩称:一、我局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我局调查,柯*水与陶**两家曾因邻里矛盾发生纠纷。2013年8月16日17时许,柯*水的妻子徐**在村路上遇见陶**的妻子周**,双方发生口角,后徐**采用手抓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周**,致周**受伤。2013年8月19日6时30分许,陶**的舅子周**来到陶**家,在陶**家门口与柯*水发生口角,后柯*水用手殴打周**,柯*水的妻子徐**、儿子柯**闻讯到达现场,徐**用手抓打周**,柯**用砖块砸周**,致周**受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伤势照片等证据证实。二、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我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程序,依法对徐**进行传唤询问,调查结束后又认真履行告知程序,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在向原告送达时,因其避而不见,故由原告儿子柯**代收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三、我局对原告的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告殴打他人的行为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据此法律条款对原告作出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四、我局对原告的处罚量罚适当。我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结合原告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七百元,量罚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原告认为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属被告内部流程,案件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应经上级公安机关同意;柯**的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与本案无关;对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系被告依法制作,证明被告履行了延长办案期限的审批手续,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作有效证据确认。证据3,原告认为其接受过调查,但不是被抓获;证据4,原告认为程序不合法,延长调查时间应履行审批手续。本院认为,证据3、4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口头传唤并询问调查的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作有效证据确认。证据5,原告认为处罚前未收到过,被告也未对其进行告知,且告知笔录无原告签名,被告也未邀请无利害关系人见证。本院认为,证据5能证明被告在处罚前已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且告知笔录有两名办案民警签名,符合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证据5作有效证据确认。证据6,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7,原告认为被告询问时仅有一名民警在场,询问笔录上另一民警的签名是事后补签的,对询问笔录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8,原告认为该笔录是周**自己说的,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对证据8、9、10、11的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7-11由被告依法制作,分别由被询问人签名或捺指印确认,并均有两名办案民警的签名,符合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证据7、8、9、10、11均作为有效证据确认。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有效证据确认。证据13,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病历资料中入院、出院记录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入院记录上周**无伤势,且入院、出院记录均无医疗机构盖章;照片及病历资料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证据13由被告依法制作或提取,可证明第三人周**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作有效证据确认。证据14,原告认为其在笔录中并未承认殴打周**;证据15,原告认为该笔录只能证明原告有拉扯周**的动作,并没有殴打;证据16,不能证明原告殴打周**的事实;证据17,原告认为被告程序不合法;证据18,原告认为该笔录仅是周**自己的陈述,且周**也只是说他的裤裆被徐**抓了,这不是结伙殴打,原告对证据14、15、16、18的合法性也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4、15、16、18均由被告依法制作,且已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原告用手抓打周**的事实,本院均作有效证据确认。证据17,询问笔录后无办案民警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作有效证据确认。证据19,原告认为柯**不在现场,其陈述不能证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殴打周**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9虽由被告依法制作,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殴打周**的事实,本院对证据19不作有效证据确认。证据20,原告对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0由被告依法制作,且与上述证据14、15、16、18形成了证据锁链,能证明原告用手抓打周**的事实,本院作有效证据确认。证据21,原告认为陶关根系对方当事人,其陈述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证据21询问笔录后无办案民警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作有效证据确认。证据22,原告对合法性有异议,且该笔录是被告一定要孙**承认下来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证据2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殴打周**的事实,本院对证据22不作有效证据确认。证据23、24,原告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3、2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有效证据确认。证据25,原告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5由被告依法制作,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有效证据确认。证据26、27,原告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6、2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殴打周**的事实,本院不作有效证据确认。证据28,原告认为被告提取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证据28由被告依法制作或提取,可证明第三人周**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作有效证据确认。证据29,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0系现行生效的法律规范,无需认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英家与邻居陶*根家曾因邻里矛盾发生纠纷。2013年8月16日17时许,徐*英在其所在村的村路上遇见陶*根的妻子周**,两人发生口角相争,后徐*英采用手抓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周**,并致其受伤。2013年8月19日6时30分许,陶*根的舅子周**来到陶*根家,并在陶*根家门口与徐*英的丈夫柯**发生口角相争,后双方发生叉打互殴。徐*英及其儿子柯**闻讯后也从家里出来赶到现场,徐*英用手抓打周**,柯**用砖块砸周**,致周**受伤。2014年6月4日,被告作出绍*公行罚说决字(2014)第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徐*英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七百元的处罚。原告徐*英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该行政处罚决定至今尚未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告柯桥区公安局对原告徐**作出治安行政处罚,主体适格。

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关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中,被告认定2013年8月16日17时许,原告徐**与第三人周**发生口角相争,后徐**采用手抓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周**,致周**受伤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病历资料等予以证实,被告认定事实清楚。关于被告认定徐**于2013年8月19日殴打周**,属结伙殴打的事实认定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8月19日6时30分许,原告徐**的丈夫柯**与第三人周**发生口角,后柯**用手殴打周**,原告及其儿子柯**闻讯后赶到现场,原告用手抓打周**,柯**用砖块砸周**,致周**受伤的事实,已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病历资料等予以证实。但本节事实中,原告徐**在实施抓打第三人周**的行为之前,并未与其丈夫柯**、儿子柯**进行违法故意的意思联络,三人在实施殴打行为之前并未形成一致的共同殴打他人故意。原告及其丈夫、儿子的共同殴打他人行为,系民间纠纷引发,因原告丈夫与第三人周**争执、互殴过程中升级而成,故原告徐**与柯**、柯**的行为属事前无通谋的共同殴打他人行为,而非结伙殴打他人。被告认定徐**系结伙殴打他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作出处罚,属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提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程序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安部令第125号)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对于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等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解处理。第一百六十条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被告辩称为化解邻里矛盾,曾和村委会一起作了调解,因调解不成才于2014年6月作出处罚决定,庭审中原告也承认被告下属派出所曾进行过调解。但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案件,直至2014年6月4日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超过办案期限。被告目的虽也为了化解邻里矛盾纠纷,但仍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案件,被告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切实予以改进。纠纷发生后,被告对涉案另一方的相关当事人也已依法作出处罚,故对原告提出被告滥用职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作出的绍柯公行罚说决字(2014)第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周**、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的绍柯公行罚说决字(2014)第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绍**行营业部;户名: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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