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伟诉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异地管辖,绍兴**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评议。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潘**原告的儿子,2006年出生后落户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三江村11—73,系非农业户口,其母金志君大学毕业后,户口既未迁回福全娘家,婚后亦未迁入夫家,属口袋户。2014年8月底,由于没有收到潘**就读的袍**小学的就读通知,遂与学校联系,发现潘**的户口被迁入了柯桥区福全镇,遂与福**出所联系,却被该所民警一口拒绝,后多次与局领导及职能部门联系,请求纠正,均无结果。原告认为,首先,原告和儿子在同一户籍地,原告为户主,儿子是未成年的户内人员,未成年人的户口迁移应遵询户主的意见。其次,根据绍**(2002)79号规定“非迁农原则上不予办理”,那么被告给原告儿子办非迁农其特殊情况在何处再次,原告儿子有正常的居所地,为何要投靠外祖父母,退一步讲即使需要投靠,也不符合上述文件“且投靠人为实际居住1年以上”的规定。最后,越城区和柯桥区系跨区域迁移,根据上述文件,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但要执行市政府的文件精神,还要按原绍兴县(现柯桥区)的文件办理。综上,被告迁移我儿子户口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和绍兴市人民政府(2002)79号文件,是典型的滥用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且其下属的福**出所民警态度极其蛮横。为此,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将原告儿子潘**的户口从越城区斗门镇迁入柯桥区福全镇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判令限期将潘**的户口迁回原处;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辩称:

一、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我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虽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但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所以公民户口办理的法律授权组织是公安派出所。被告在柯桥区福全镇设有公安派出所,本案原告讼争的户口办理机关,正是福**出所。所以被告认为,本案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

二、福**出所办理本案讼争的潘**户口迁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l、潘**母亲金**于2014年7月15日,向福**出所申请将潘**户口由越城区斗门镇三江村,迁到柯桥区福全镇五洋村,迁移的理由是投靠。因金**户口在柯桥区福全镇五洋村,福**出所经审查,符合迁移条件,故受理了金**将潘**户口迁移的申请。

2、金**办理潘**户口迁移时,福**出所审查了金**提交的金**与潘**母子关系证明、金**与潘**的户口本、金**父亲金尚水的土地证,具备了户口迁移的条件,福**出所办理潘**户口迁移认定事实清楚。

3、根据浙江省公安厅《办理户口“网上迁移”工作规范》,设区市的市区和县(市、区)范围内的户口迁移,实行户口“网上迁移”,福全派出所以网上迁移方式办理潘**的户口迁移,程序合法。

4、福**出所办理潘**的户口迁移,遵守了现有的户口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综上,被告认为福**出所办理潘**的户口迁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五条规定,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具体管理职能由各级公安机关户口管理部门承担。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和由公安机关设置的户证办理中心、办证中心等机构,具体承办本辖区的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因此,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