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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蔡**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诸计生征字(2014)第24-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诸计生征字(2014)第24-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征收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蔡**在未与前夫刘**离婚的情况下,与王**(不作处理)于2013年9月13日在诸暨市妇幼保健院生育一个女孩。后被执行人与刘**于2013年11月27日离婚,并与王**于201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认为被执行人蔡**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违法生育,属有配偶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蔡**征收社会抚养费239700元。申请执行人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7月2日向被执行人蔡**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蔡**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蔡**未自觉履行,对于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诸计生征字(2014)第24-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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