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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陈**、陈**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诸计生征字(2013)第07-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诸计生征字(2013)第07-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征收决定认定被执行人陈**、陈**于1996年8月23日登记结婚,1998年2月14日生育一个女孩,又于2012年7月14日在合肥市妇幼保健院生育一个男孩。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认为被执行人陈**、陈**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违法生育,属多生一胎,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陈**、陈**征收社会抚养费220000元。申请执行人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陈**、陈**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陈**、陈**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于2014年7月1日缴纳50000元,尚应缴纳170000元,但其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陈**、陈**未完全履行,对于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诸计生征字(2013)第07-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确定的尚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17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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