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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诸暨市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诸暨市公安局公安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申请异地管辖,经该院报请,绍兴**民法院指定案件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于1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被告诸暨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蒋其、张**以及证人刘*、罗*、倪*、吴*、徐*、楼*、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到诸暨市大唐镇八七房租房开包装厂。2014年7月7日,被告下属大**出所的协警陈**趁原告本人不在,到原告包装厂敲诈原告儿子5000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从老家回来,次日向大**出所报案。2014年7月17日16时左右,陈**的父亲带了四名大**出所的警察至原告包装厂,强行将原告工人拖出门,说是要到派出所做旁证笔录。为不影响工厂生产,原告要求在包装厂做笔录,但被告不同意。警察拖不走工人,就对刘*暴力殴打。在原告的呵斥下,警察就没动了。半小时左右后,大**出所一位副所长带着大约四十人赶来,带着原告、原告儿媳妇刘*和原告工人刘*到大**出所。派出所教导员向刘*赔礼道歉,还给其800元看医生。短短一个小时内,大**出所就对原告侵害两次,且对刘*进行殴打,原告的工人都害怕了,自7月17日下午后就没人敢在原告厂里干活了,这就是大**出所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事发当日,刘*被打以及其他工人被拖出门等情况,原告儿媳妇均用手机拍下来,但大**出所的警察抢走手机并删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并于2014年8月28日提出书面赔偿申请,但被告未作处理。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0050元(包括:包装袜子的获利94500元、工人往返路费10000元、房租费15000元、电瓶车4700元、工作台、材料和安装2500元、电灯安装1000元、凳子300元、炊具2000元、买床和行李1500元、吴**、肖**、刘*和刘*的误工费总计12000元、刘*要求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和电话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诸暨市公安局辩称:一、被告系合法调查,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2014年7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下属大**出所接到原告报警,称其被大**出所内一名办暂住证的协警陈**敲诈勒索5000元钱。经初查,陈**确有敲诈勒索嫌疑。2014年7月17日,大**出所教导员倪*在事先与原告电话联系将对原告包装房员工进行调查取证,原告表示同意后,倪*遂将调查取证指令下派给该案主办民警徐*。徐*因忙于其他工作,无法脱身,便委派民警吴*带领所内协警到原告包装房内去通知相关员工配合调查(因吴*不认识路,而陈**的父亲陈*认识路,且恰好在所内,故在民警的要求下,由其带路前往)。到原告包装房后,民警吴*与原告因相关员工应去派出所制作笔录还是在厂内制作调查笔录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不肯配合调查,又因看到陈**的父亲陈*给民警带路发生误解,遂报110称陈**带来十几名警察到其包装房内威胁他,并向倪*反映相关情况。倪*即指派副所长楼*带领民警徐*等人到达现场。经反复工作、解释,原告同意带领员工刘*、王*、刘*到派出所协助调查。以上事实由刘*、王*等人的笔录及倪*、楼*、徐*、吴*等人的情况说明等证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警察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可以到其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大**出所派员去原告包装房通知相关人员到派出所配合调查,制作旁证笔录的行为系合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而本案明显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二、被告调查行为与原告的生产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2014年7月17日,原告包装房内工作的除了原告一家四口外,还有刘*、刘**和王*等五人,且大部分系亲戚好友。大**出所派员到该包装房内取证的行为系正常合法办案所需,原告员工之后也自愿配合调查,不存在影响其工作意愿的问题。事后员工离开及原告所称生产损失与被告当日调查行为无因果关系。三、有关刘*赔偿部分原告不适格。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六条关于“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的规定,有关刘*的精神损失赔偿问题,只有刘*有权提起,原告无权提出。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法庭上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1、电器销售专用票、送货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办厂产生的相关费用;

证据2、租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租房产生的费用;

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涉案原由;

证据4、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5、ems**特快专递一份,

上述证据4和5,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未予赔偿。

证据6、王*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据7、谢作会、林**等十人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十份,

上述证据6和7,证明出具证明人系原告厂里的员工。

对上述证据1-5,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和2,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和7,证明内容有异议,与被告所作笔录相矛盾,是不真实的。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法庭上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8、情况说明六份;

证据9、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证据10、陈**的询问笔录二份;

证据11、吴**的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12、吴**的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13、刘*的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14、王*的询问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8-14,证明被告合法调查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8-14,原告质证认为,证据8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9-14无异议。

为证明大唐派出所对刘*殴打的全过程以及事发当时现场情况等,原告申请证人刘*、罗*、王*出庭作证,本院准许。王*因未携带身份证明材料,不具备出庭作证资格未予出庭,刘*和罗*出庭作证。证据15、刘*的证人证言笔录一份;证据16、罗*的证人证言笔录一份。被告质证认为,刘*陈述警察打了她这一事实有异议,其它无异议;对罗*本人是否在事发现场以及陈述刘*被打的事实有异议。原告对刘*和罗*的证人证言质证均无异议。

为证明事发当天经过以及被告合法调查的事实,被告申请证人倪*、吴*、徐*、楼*、龚*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据17、倪*的证人证言笔录一份;证据18、吴*的证人证言笔录一份;证据19、徐*的证人证言笔录一份;证据20、楼*的证人证言笔录一份;证据21、龚*的证人证言笔录一份。原告质证认为,除证据19即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外,其他的均有异议,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所述皆不真实。被告对上述五位证人的证人证言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和2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被告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和5,经被告庭后出具书面说明,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6和7,系证人证言,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而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原告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结合原、被告对证据17、18、20和21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情况说明出具人虽系被告下属大**出所警察,但其关于事发当日大**出所就协警陈**涉嫌敲诈勒索一案指派警察前往原告包装房带原告员工回大**出所作旁证笔录以及现场警察未对原告本人实施殴打等人身侵害或对原告包装房内财产实施侵害等事实陈述,与原告不持异议的证据19徐某所作证言、证据15中刘*关于相关事实的陈述基本一致,故对证据8,证据17、18、20和21中有关上述事实内容予以确认,其他证人证言内容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9-14,原告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5,证人刘*是否被打与本案无关联,其陈述的其他事实,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6,证人罗*是否在事发现场,尚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对此持有异议,且其陈述警察打刘*的证言也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9,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7月17日,被告诸暨市公安局下属大**出所因办理该所协警陈**涉嫌敲诈勒索原告儿子吴**一案之需,指派警察并由陈**父亲陈*带路前往原告吴**位于诸暨市大唐镇八七房的包装房,通知原告员工到大**出所作旁证笔录。到达现场后,大**出所警察与原告及其相关员工就去派出所做笔录还是在包装房内做笔录产生争议。约半小时后,大**出所副所长楼*带队到达现场。经**,原告同意带领刘*、王*和刘*到大**出所协助调查并配合制作笔录。同日,被告作出诸公行罚决字(2014)第25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申请书,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0050元。被告收到申请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赔偿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受害人有权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具有《国家赔偿法》规定之情形且造成损害。该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故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前提是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具有侵害受害人人身权或财产权之法定情形。本案中,根据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原告庭审中陈述、原告证人刘*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告证人倪*、吴*、徐*、楼*、龚*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事发当日大**出所因办理陈**涉嫌敲诈勒索一案前往原告包装房通知原告员工到大**出所作旁证笔录过程中,现场警察既未对原告本人实施殴打等侵害人身权的行为,也未对原告实施侵害其财产权的违法行为。因此,被告并未实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带众多警察向原告示威的行为,原告工人害怕,不敢在原告厂里干活而导致原告损失,这并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且被告是否实施了前述行为以及导致原告工厂损失,原告也无有效证据证明。

《国家赔偿法》第六条关于“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之规定,有权提起国家赔偿的应为受害者本人或继承人等。故原告不具备主张赔偿刘*精神损失费及肖**、刘*和刘*的误工费的赔偿请求人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前款规定的回避,由有关的公安机关决定。人民警察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回避,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中,陈*宇系大**出所协警,二者存在聘用关系,该所警察应当回避陈*宇涉嫌敲诈勒索一案的办理,但却直接参与案件的调查取证,违反正当程序原则。

综上,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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