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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绍兴市**理中心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诉被告绍兴市**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行政支付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4月16日、4月29日、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绍兴市**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章**、叶*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前两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经浙江**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5日,被告绍**管理中心作出同意金**、徐**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决定,由徐**提取其本人及配偶金**的住房公积金各460000元,共计920000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

1、2011年10月原告金**寄给被告的关于徐**骗取住房公积金的举报信一份、要求追回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

2、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现金解款单、现金缴存单五张,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2010年3月31日共同购买了住房,支付1472245元的事实,并证明原告系所购房屋共有人的事实。

3、原告金**及第三人徐**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2010年3月31日共同购买住房及在申请领取公积金时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符合提取原告公积金的条件。

4、住房公积金支取审批表二份、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二份,证明原告及第三人作为浙江**限公司的员工申请领取公积金的余额由所在单位核实并出具证明的事实。

5、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0年5月4日出具书面同意书,委托第三人徐**提取原告公积金的事实。

6、支票存根一份,证明绍兴市住**嵊州分中心向第三人支付其本人及原告公积金共计92万元的事实。

7、《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第二十二条、绍兴市**中心文件第二条第(二)项第1目,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原告诉称

原告金**称,其于2006年开始缴纳住房公积金,根据缴纳记录原告账户内应有住房公积金60余万元,经查询现账户内只有10多万元,其余款项被原告前夫徐**冒领,原告认为自己从未委托他人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手续,被告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管理过程存在违法失职情形,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2010年5月5日被告将原告公积金账户内公积金发放给他人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追回发放给他人的公积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绍兴**民法院(2013)浙绍民终字第1003号庭审笔录及判决书,证明诉讼时效依法中断,原告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绍**管理中心辩称,2010年5月5日,金**与徐**因购房向绍兴市住**嵊州分中心申请提取公积金,并提供双方的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复印件、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及审批表、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统一发票、现金解款单、金**委托徐**提取公积金的委托书,被告认为第三人徐**申请提取其本人公积金并代领金**公积金的手续齐全,根据《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第二十二条、绍兴市**中心文件第二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作出同意金**、徐**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决定。另,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人徐**陈述,第三人提取公积金是其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经过共同协商讨论后提取的,身份证、结婚证、委托书都是原告给第三人的。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本院查明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已过。第三人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证明金**于2011年10月向绍兴市住**嵊州分中心反映其公积金被人冒领且要求追回公积金的事实,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证。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据原告向该房屋买卖合同涉及的房地产公司了解,该公司中没有该份合同的存档,故该合同不是真实的。第三人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可以证明当时第三人向被告提取公积金时所依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与第三人的婚姻状况。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公积金支取申请书、支取审批表中金**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第三人质证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事情都是委托其办理的。经审查,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徐**向绍兴市住**嵊州分中心申请提取其本人及配偶金**的住房公积金,绍兴市住**嵊州分中心予以审批同意的事实。证据5,原告质证认为,委托书中金**的签章不是其本人所签。第三人质证认为,委托书是第三人书写的,原告盖好印章将委托书给第三人的。经审查,该证据可以证明当时第三人向被告代为提取原告金**公积金时的依据。证据6,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款项不是用于徐**及金**共同购房。第三人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可以证明绍兴市住**嵊州分中心于2010年5月5日向第三人支付其本人及原告的公积金共计92万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法律规定起诉期限两年不适用中断中止的规定。第三人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金**在2013年9月17日绍兴**民法院审理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纠纷案件庭审中,提出被第三人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证。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嵊州**理委员会出具的本案所涉房屋产权登记情况的证明、嵊州市**限公司出具的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中已作废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嵊州**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对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当天作废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第三人未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嵊州市一景路388号明珠花苑8幢一单元501室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嵊州市**限公司名下,无产权变更登记记录,第三人提取公积金所依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虚假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徐**与原告金**原系夫妻,于2013年11月20日经绍兴**民法院判决离婚。2010年5月5日,徐**提供其与原告金**的身份证、结婚证、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及审批表、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统一发票、现金解款单、金**委托徐**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委托书,向绍兴市住**嵊州分中心申请提取其本人及金**的住房公积金,绍兴市住**嵊州分中心认为,徐**申请提取其本人的住房公积金并由其代为提取金**住房公积金的手续齐全,于当日作出同意金**、徐**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决定,并由徐**提取其本人及配偶金**的住房公积金各460000元,共计920000元。原告认为其从未委托第三人徐**提取住房公积金,绍兴市住**嵊州分中心同意徐**代为提取原告金**的住房公积金的行为违法,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之规定,绍兴市住**嵊州分中心系被告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绍兴市**理中心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之规定,被告绍兴市**理中心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进行审批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

一、绍兴市**理中心作出同意金**、徐**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绍兴市**理中心《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支取业务操作规范》文件第二条第(二)项第1目、第二条第(五)项第5目之规定,购买商品房的,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不动产销售发票(原件和复印件)、《住房公积金使用审批表》、《绍兴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身份证、住房公积金卡等资料,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提取配偶、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需提供与购房人的关系证明。配偶、共处一室的家庭成员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必须分别提供结婚证、户口本等相关资料,家庭成员代办的需提供本人同意提取的书面证明。本案中,第三人徐**在2010年5月5日向绍兴市**理中心申请提取其本人及金**的住房公积金时,提供了上述文件规定的资料,绍兴市**理中心已经尽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但因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第三人徐**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所依据的商品房买卖关系虚假,客观上使绍兴市**理中心作出同意金**、徐**提取住房公积金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同时,根据《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追回上述已支付给第三人徐**的住房公积金款项的本息。

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金**不知道2010年5月5日绍兴**理中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其起诉从作出之日起未超过5年,故本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综上所述,绍兴市**理中心作出同意金**、徐**提取住房公积金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绍兴市**理中心于2010年5月5日作出的同意金**、徐**提取住房公积金并支付给徐**住房公积金92000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告绍兴市**理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追回徐纪南提取的住房公积金920000元及孳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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