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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市浬浦镇人民政府与黄**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平诉被告诸暨市浬浦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于同日申请本案异地管辖。绍兴**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指定本案由绍兴**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诸暨市浬浦镇人民政府镇长袁**及委托代理人钟**、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诸暨市浬浦镇人民政府认定原告黄**自2006年至2013年违法占地陆续建造养猪场,搭建的建筑未经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规定,于2014年4月对原告的养猪场违法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于2006年1月1日起开始在自己的承包地及其他村民的承包地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建起了养猪用房及各种附属设施。2007年开始陆续对养猪场进行环保等方面的整改完善,包括建造沼气池、无害化处理池;同时积极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证、税务登记证及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2013年开始,诸暨市开展了“三改一拆”和“五水共治”等工作,被告责令原告停产停业,并于2013年12月13日和2014年3月7日分别作出《限期拆除(清除)通知书》和《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原告的养殖场属于违法建设,依据城乡规划法、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责令原告限期拆除,逾期不改正的,将作强制拆除处理。但被告未向原告进行调查、未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也未告知原告的相关权利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27日起陆续将原告的养猪场全部拆除。原告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原告有从事畜牧业的权利,养殖场属于设施农用地范围,其性质不同于非农业建筑项目用地,不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调整的是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与农用地设施无关,且原告建造养猪场在该法出台之前。原告已经向有关部门办理了相应的合法手续,不存在违法建设行为。因此被告认定原告的养殖场属于违法建筑无法律依据,违反了**务院643号令、浙江省农业厅[2014]74号文件及诸暨市人民政府[2013]17号文件内容。第二,被告责令原告停产停业并作出《限期拆除(清除)通知书》和《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未向原告进行调查、未听取原告陈述申辩、未告知原告听证权和诉权,同时强制拆除未进行公告等程序。第三,因被告违法强制拆除原告的养殖场,致使原告的养殖场农用设施建筑物、附属设施及生猪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拆除原告位于诸暨市浬浦镇白杜坞村的养殖场的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申请表、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取得了养殖场的有效证件,应受法律保护。6、猪场被拆照片十二张,证明原告猪场被拆除的情形。7、2013年12月13日限期拆除(清除)通知书存根一份、2014年3月7日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存根)一份,证明被告认定原告的养猪场系违法建筑无法律依据。8、白杜坞村黄**养殖场损失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原告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9、绍兴市农业局关于排泄物治理工程通知验收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的养殖场排泄物已经政府验收。10、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包三人土地的合同。11、原告与邻居签订的协议书一份;12、猪场平面图一份;13、住所的使用证明一份。证据11—13,证明原告猪场的占地范围及位置。14、诸暨**访事项答复书一份,证明原告向政府部门作出的信访行动。15、土地利用规划图一份;16、土地利用现状局部图一份,证据15—16、证明原告猪场符合国家对土地用途管制的要求。

被告辩称

被告诸暨市浬浦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所作出的拆除行为合法。原告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在耕地上擅自搭建违法建筑。诸暨**源局在2006年3月9日现场勘验的基础上于次日对原告制作《询问笔录》,原告承认违法占地建造养猪场的事实,并表示自愿服从处理。后诸暨**源局对原告下发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本人签收。2007年10月30日,诸暨**源局又对原告下发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不但没有停止违法行为,反而扩大违法建筑面积,至2013年9月16日违法建筑面积已经达到了1,148.43平方米。被告单位下属镇国土城建联合执法办公室向原告发送了《责令限期拆除(消除)通知书》,通知其在2013年9月20日前自行拆除全部违章建筑,逾期将作强制执行处理。但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后逾期仍未自行拆除,镇国土城建联合执法办公室在前期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向原告发送了《限期拆除(清除)通知书》,责令其在2013年12月13日自行拆除(清除),逾期将作强制执行处理,原告在收到该通知后仍置若罔闻。2014年3月7日,被告又向其发送了《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在2014年3月10日前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做拆除处理。原告仍未自行拆除,被告组织人员对该违法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在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诸暨市信访局进行信访,被告也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进行了答复。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认为原告因从事养殖业需要临时搭建建筑的,需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原告在既未取得县级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未取得乡镇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建设固定建筑办养猪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浙江省实施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u003e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核实原告违法行为的基础上,向原告发送了相关通知,限期拆除期限届满后组织拆除,调查取证、送达程序、强制拆除行为均合法。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被告在2014年4月组织力量对原告的养猪场进行拆除,原告应在2014年10月前向法院起诉。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当时不知道猪场被拆的事实,但是其在2014年7月10日向诸暨市信访局反映猪场被拆除的事实,就推定为其应当知道被告所作出的拆除行政行为,原告也应当在2015年1月9日前向法院起诉,但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4月,已经明显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起诉期限,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应予以驳回。三、即使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存在瑕疵,原告诉请要求赔偿也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损害发生的。因本案原告违法建设在先,被告拆除行为在后,即使有损害也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涉。且原告在起诉过程中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因被告的行为致其财产损害。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也明确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了实际损失,故其赔偿请求不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诸暨市浬浦镇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06年3月9日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制作的土地违法勘测笔录一份;2、2006年3月10日黄国平询问笔录一份;3、2006年3月10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存根一份,证据1—3证明经诸暨市国土资源局现场勘测,并对原告作了询问笔录,原告承认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违法搭建猪场进行生猪养殖的事实。4、2007年10月30日现场勘查图一份;5、2007年10月30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存根一份,证据4—5证明2007年10月30日经诸暨市国土资源局现场勘查,确认原告存在违法建筑,并于当日向原告发送了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事实。6、2013年9月16日限期拆除(清除)通知书存根一份,证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在实地勘查、丈量的基础上向原告发送了限期拆除通知书的事实。7、2013年12月13日限期拆除(清除)通知书存根一份;8、2014年3月7日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存根)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责令限期改正通知的事实。9、2013年12月19日来访基本情况登记表、2014年1月2日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送达回执、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诸**访局和诸暨市浬浦镇人民政府提出信访,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原告已实际知道猪场将被拆除的事实。10、2014年7月10日来访基本情况登记表、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送达回执、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已经知道猪场被拆除的行政行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事实。1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u003e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证明被告依据的法律法规。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笔录时间为2006年3月9日,处罚时间在2014年4月,时间相差8年,且笔录的执法机关是诸暨**源局,而非本案的被告,被告不能将此作为依据;且勘测笔录中用地单位黄**的签名系伪造;勘测笔录中被邀参加人、总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为空缺,需要被告作出解释。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理由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一致,应当由诸暨**源局作出相应的处理,但不排除国土部门不作为的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存根上不是原告本人签名。原告综合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4—5,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其中的证据4,原告认为用地人、见证人、勘查人的姓名均未记载,一方面说明相关工作人员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勘查,另一方面说明诸暨**源局与本案被告不是同一主体,被告将2007年的勘查图作为证据缺乏理由;对证据5,原告认为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名,诸暨**源局的行政行为与本案被告的行政行为无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质证认为其未收到过该通知,只收到过2013年12月份、2014年4月份的二份通知书;另认为该通知未以被告的名义发出、无相关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的质证意见与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一致,补充被告作出多个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该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且未履行法定程序。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将信访材料作为被告处罚的前置要件无法律依据,系违法行政的表现;且被告对新的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错误理解。被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存在错误的法律认识。被告提供的证据11,原告质证认为被告陈述的法律条款均未规定被告有职权对原告的养殖场进行处罚,且原告的历次行为是诸暨**源局进行处罚的,而此次是被告进行处罚;且《城乡规划法》规定的是农村住宅建设问题,本案涉及耕地,处罚权是国土部门,并非本案被告;《浙江省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不适用本案,养殖业系农业设施用地,只需备案,无需审批。

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据14,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土地承包权证只能证明原告取得了承包权,不能证明原告有权搭建违法建筑,也不能否定被告的拆除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质*认为照片未载明具体的拍摄时间、对象及方位,且庭审中质*的均是复印件,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质*认为该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包括物品、违法建筑建造成本、精神损失、医药费等损失,无法证明被告在拆除时室内存放有物品;即使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因原告系违法建筑也不应当进行赔偿,另精神损失、医药费不是直接损失,也不应当进行赔偿;对于生猪的损失,原告混淆了补偿和赔偿的区别,赔偿应当有过错,对属于补偿范围的损失,原告提出了赔偿,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9—13,被告认为其中证据9系复印件且原告当庭提供,不予质*;其中证据10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实原告建养猪场是合法的;其中证据11系复印件,且原告当庭提供,不予质*;其中证据12系原告单方绘制,与本案无关;其中证据13,系复印件,不予质*。原告提供的证据15—16,被告认为系原告当庭提供,不予质*。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2006年3月9日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结合被告庭审中陈述该份证据来源于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且被邀参加人等内容空缺并非被告单位制作,无法当庭予以解释的内容,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2006年3月10日国土资源案件询问笔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2006年3月10日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存根,且有黄**签名捺手印,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2007年10月30日诸暨市国土资源局现场勘查图,因该份证据中用地人、见证人、勘查人姓名均未予记载,亦无备注说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2007年10月30日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存根,无本案原告黄**的签名,亦无相关未签名情况的备注内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诸暨市**建办公室于2013年9月16日向黄**户作出的限期拆除(清除)通知书(存根),其中无收件人签名,亦无备注情况说明,结合庭审中原告未收到过该份证据,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收到或知晓该份证据的内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7系诸暨市**建办公室于2013年12月13日向黄**户作出的限期拆除(清除)通知书(存根),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虽未签名但知晓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将该通知放在原告家里的内容,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8系被告诸暨市浬浦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7日向黄**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存根),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9系黄**于2013年12月19日向诸暨市信访局反映“06年起建有诸暨市浬浦镇黄**养猪场,有防疫证、营业执照等,现将被当作违建拆除,希望按照诸政办[2011]65号文件精神给予200元每平方米的补助”事项,诸暨市浬浦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编号为20132016966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并于2014年1月17日邮寄送达,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0系黄**于2014年7月10日向诸暨市信访局反映“猪场被拆除要求补偿”事项,诸暨市浬浦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编号为201420395355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并于2014年7月23日邮寄送达,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1系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据1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十二张照片复印件,结合庭审中要求原告庭后三日内提交照片原件,但原告仅提供十二张照片复印件中原件一张,另提交了十张新照片原件,故本院对其中有原件的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余十一张照片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原告单方制作的白杜坞黄**养殖场损失清单,因原告未提交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物品的评估鉴定价值,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9—16,已经超过原告的法定举证期限,且原告未向本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及理由,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6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上半年开始,原告黄**在承包的土地上建造占地面积180余平方米、高度1.2米建筑设施,用途为养猪场用,土地性质为耕地。2006年3月10日,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黄**作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认定原告黄**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猪场屋,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2007年10月30日,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黄**作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认定原告黄**未经批准擅自在白杜坞村东湖后集体土地上建猪场,计面积184平方米,土地性质为耕地,现建筑程度开始动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2013年12月13日,诸暨市**建办公室对原告黄**作出《限期拆除(清除)通知书》,认定原告黄**户未经批准,擅自在七亩畈处建房,占地面积1,148.43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限原告黄**户在2013年12月16日前自行拆除全部违章建筑,逾期将作强制执行处理。2014年3月7日,被告诸暨市浬浦镇人民政府对原告黄**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原告黄**未经批准,擅自在浬浦镇白杜坞村原告猪场处进行违法建设,建筑占地面积1,148.43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属违法建设行为,根据城乡规划法、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责令原告黄**于2014年3月10日前自行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作拆除处理。原告黄**未按期进行改正,被告诸暨市浬浦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对原告的养猪场违法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

另查明,原告黄**于2011年6月8日申请获得诸暨市浬浦黄**养猪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2011年6月16日申请获得诸暨市浬浦黄**养猪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1年8月23日申请获得诸暨市浬浦黄**养猪场《税务登记证》。被告诸暨市浬浦镇人民政府对原告黄**的养猪场分批次拆除,于2014年4月全部拆除完毕。还查明,被告在强制拆除涉案养殖场前未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未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未进行催告程序,强制拆除过程中未制作现场执行笔录。原告黄**建造的养猪场位于诸暨市浬浦镇白杜坞村集体土地上,土地性质为耕地,属于诸暨市浬浦镇规划区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规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违法建筑处置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并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本案中,原告黄**建造的养猪场位于诸暨市浬浦镇白杜坞村集体土地上,土地性质为耕地,属于诸暨市浬浦镇规划区域内;被告诸暨市浬浦镇人民政府具有法律赋予查处在乡、村庄规划区域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法定职权,故本案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其次,合法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应当遵循法定程序或正当程序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认为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违法且需要强制拆除的,应首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复议又不诉讼,且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行政机关应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拆除原告的养猪场前,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亦未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更没履行上述的催告、公告程序,就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鉴于该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诸暨市浬浦镇白杜坞村养殖场的行为违法,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主张的130万元的经济损失为合法财产受到损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原告应对养殖场建造的合法性提供证据。《浙江省实施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u003e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工程施工、堆料、运输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以及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需要搭建临时建筑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二公顷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赔偿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进行的赔偿,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养殖场建造系经过合法审批。故原告以合法批准的养猪场,以自我评估损失130万元为依据,来主张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庭审中提到猪场被拆除后相关政策补助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救济。

最后,《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最**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诸暨市浬浦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未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故原告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为2015年3月26日,未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规定,对被告辩称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诸暨市浬浦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强制拆除原告黄**位于诸暨市浬浦镇白杜坞村的养殖场的行为程序违法,因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应当确认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诸暨市浬浦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强制拆除原告黄**位于诸暨市浬浦镇白杜坞村养殖场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黄**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30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诸暨市浬浦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邮编312000,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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