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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周**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嵊土资罚字(2015)2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2年2月上旬,被执行人周**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嵊州市甘霖镇上路西村集体土地41平方米动工建造车库,至2013年2月下旬已建成一间一层车库,其中建筑占地面积25平方米。经审核,该土地地类为耕地。该地块在嵊州市甘霖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确定的用途为基本农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违法用地。申请执行人根据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嵊土资罚字(2015)26号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周**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41平方米;拆除在非法占用41平方米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及其他建筑设施;改正侵占基本农田的行为,恢复原种植条件;处以非法占用41平方米基本农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1230元。决定生效后,被执行人周**对处罚事项经催告均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其亦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提起行政诉讼。

2015年6月30日,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周**非法占用的土地41平方米予以强制退还;对在非法占用41平方米土地上建成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对处以非法占用41平方米基本农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1230元予以强制收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据以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嵊土资罚字(2015)26号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周**在非法占用41平方米土地上建成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及对处以的罚款计人民币1230元予以强制收缴的执行申请,符合执行条件,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对被执行人周**在非法占用41平方米土地上建成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由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嵊州**源局组织实施。

二、准予对被执行人周**处以非法占用41平方米基本农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1230元强制收缴,由本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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