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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马**、马**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嵊计生征字(2014)第33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马**、马**于2014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都是再婚。马**与前夫楼马*生育两个双胞胎女孩,两人离婚后两个小孩均跟随楼马*。马**与前妻任海霞生育一女孩,任海霞死亡后小孩跟随马**。该夫妇不符合批准再生育条件,2014年7月26日,马**在绍兴市妇幼保健院生育一男孩,违反《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属多生一胎。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嵊计生征字(2014)第33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对马**、马**两人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66088元。决定生效后,马**、马**两人对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66088元经催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其亦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提起行政诉讼。

2015年4月20日,申请执行人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马**、马**两人未缴的社会抚养费66088元采取强制收缴的执行措施。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据以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嵊计生征字(2014)第33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申请执行人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马**、马**两人未缴的社会抚养费66088元予以强制收缴的执行申请,符合执行条件,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对被执行人马**、马**两人未缴的社会抚养费66088元强制收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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