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嵊州**源局与嵊州市曹**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嵊土资罚字(2014)8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7年3月底,被执行人**发有限公司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嵊州市三界镇剡东村、仙岩镇张溪村集体土地(土名:下洋埠头)3771平方米动工建造水电站,至2014年7月25日已建成七间二层发电站、四间四层办公楼、一间水塔及围墙,共计建筑占地面积1013.85平方米。经审核,该土地地类为城镇村及工矿用地、林地,其中城镇村及工矿用地2968平方米,林地803平方米。该地块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确定的用途为未利用地、林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违法用地。申请执行人根据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嵊土资罚字(2014)82号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嵊州市**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3771平方米;拆除在非法占用3771平方米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及其他建筑设施;处以非法占用803平方米林地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16060元,处以非法占用2968平方米建设用地(城镇村及工矿用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2968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45740元。决定生效后,被执行人**发有限公司除已缴纳罚款45740元外,其余处罚事项经催告均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其亦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提起行政诉讼。

2015年3月5日,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嵊州市**有限公司非法占用的3771平方米土地予以强制退还;对在非法占用3771平方米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及其他建筑设施予以强制拆除。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据以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嵊土资罚字(2014)82号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嵊州市**有限公司在非法占用3771平方米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及其他建筑设施予以强制拆除的执行申请,符合执行条件,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对被执行人嵊州市**有限公司在非法占用3771平方米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及其他建筑设施予以强制拆除,由嵊州市三界镇、仙岩镇人民政府,嵊州**源局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