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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周**、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新计生征字(2013)第19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新计生征字(2013)第19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周**未满法定婚龄与被执行人俞*同居擅自生育孩子,其行为构成早婚早育;被执行人俞*已满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生育第一胎,其行为构成未婚先育。上述事实有被执行人户籍资料、出生医学证明、计生档案、询问笔录等证据为凭,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周**、俞*分别按照新昌县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1.5倍和0.5倍合并收社抚养费22526元。现申请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社会抚养费19526元及滞纳金195.26元,合计19721.2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执行人作出的新计生征字(2013)第19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行政程序无明显违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新计生征字(2013)第19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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