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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陈**、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新计生征字(2014)第17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新计生征字(2014)第17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陈**、许**符合再生育条件,未经批准擅自生育孩子,其行为构成未批先育。上述事实有被执行人户籍资料、出生医学证明、计生档案、询问笔录等证据为凭,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陈**、许**分别按照新昌县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1倍及各自2012年个人年实际收入超过基数部分的2倍合并收社抚养费130782.00元。现申请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社会抚养费130782.00元及滞纳金1830.95元,合计132612.9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执行人作出的新计生征字(2014)第17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行政程序无明显违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新计生征字(2014)第17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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