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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梁**、詹琼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原新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新计生征字(2014)第15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原新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新计生征字(2014)第15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梁**系初婚,此前未生育过;詹琼粉系再婚,与前夫于1994年4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4日生育一男孩,2012年4月9日离婚。两被征收人于2002年4月29日生育一女孩,2012年4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被征收人户籍资料和身份证件、出生医学证明、询问当事人笔录、计生档案、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收集在卷证明。被征收人梁**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未婚先育;被征收人詹琼粉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未婚生育一胎。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决定对两被执行人分别按照新昌县200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0.5倍和4倍合并征收社会抚养费20867元。现申请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20867元及滞纳金166.94元,合计21033.9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新计生征字(2014)第15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原新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新计生征字(2014)第15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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