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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生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5)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义**生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义卫医罚(2014)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具有《执业助理医师证书》,但其未经批准取得申请执行人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于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10日(行医时间共计11个月13天)擅自在义乌市**村菜市场东边第二幢民房二楼第三间房间,通过患者口述、器械检查和使用药物等方法,开展内科、儿科、妇科、放环手术等诊疗活动。因未能提供诊疗收入凭证,非法所得无法认定。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听诊器1副、血压计1个、一次性使用阴道冲洗器4支、宫内节育器8套、一次性使用无菌阴道扩张器5个,缩宫素注射液1盒、葡萄糖氯化钠注射液100瓶、尼**颗粒3盒、头孢拉定颗粒5盒、维生素B12注射液2盒、维生素B6注射液1盒、维生素B1注射液1盒、维生素C注射液1盒、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1袋、一次性使用输液器2袋、西咪替丁注射液1盒、利巴韦林注射液5盒、注射用头孢呋辛钠1盒、阿**素片5盒、替硝唑氯化钠注射液6瓶;2、罚款人民币9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4年8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2项处罚决定。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义**生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义卫医罚(2014)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2项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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