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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叶**等与义乌市佛堂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叶**、叶**、叶*、叶*飞诉被告义乌市佛堂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叶**、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周**、原告叶*飞,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义乌市佛堂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编号为201400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为:根据1998年11月4日施行的《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第4条、第19条规定,你们申请公开的“2008年义乌市**村民委员会关于小吴*新农村建设的决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事实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证明四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时间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间。3、编号为2014003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一份。证明被告依法作出答复。4、邮寄凭证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将答复书分别邮寄给四原告。法律依据:1、1998年《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2、4、19、21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21、24条。证明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四原告均为佛堂镇小吴溪村村民,该村制定《佛堂镇小吴溪村新农村住房建设实施细则》,在旧村改造中歧视妇女,外嫁女只能享受108平方米的高层水平房一套,价格还要比实际造价高百分之二十。但是,被告竟然审批通过上述实施细则。为了解上述实施细则讨论决定的具体情况,四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08年义乌市**村民委员会关于小吴溪村新农村建设的决定。但是,被告以非政府信息为由拒不公开提供。事实上,被告已经审核批准了实施细则。被告必然要对实施细则产生过程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没有经过民主程序进行讨论,该实施细则必然是非法的无效的。可见,涉案信息是被告在审批实施细则过程获取的。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提供上述政府信息。可见,被告作出的答复书明显违法,应予撤销。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14003号);2、依法责令被告对四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四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小吴溪村新村农村建设实施细则的批复》佛政(2009)65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因为这个文件,我们才知道实施细则中第二条需要通过村民代表会议纪要和决定要上级批准,所以被告保存涉案信息。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四原告通过合法途径申请信息公开的。3、《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编号:2014003号)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答复违法。4、行政复议决定书义政复决字(2014)103号复印件1份。证明四原告经过行政复议程序,义乌市人民政府包庇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义乌市佛堂镇人民政府辩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要求获取“2008年义乌市**村民委员会关于小吴溪村新农村建设的决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9月9日,被告作出答复书,邮寄送达原告。被告认为,2014003号答复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答复书是合法的,本院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予以确认,对证据3-4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四原告以“1、维护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予村民的合法权益;2、查明小吴溪村村民代表侵害妇女合法权利的违法犯罪信息”为由,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提供“2008年义乌市**村民委员会关于小吴溪村新农村建设的决定”。2014年9月9日,被告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分别向四原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该答复书编号2014003,其答复内容为:“根据1998年11月4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法》第2条、第4条、第19条、第21条规定,你们申请公开的‘2008年义乌市佛**民委员会关于小吴溪村新农村建设的决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四原告不服,向义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义乌市人民政府经审理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义政复决字(2014)第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编号2014003)。四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对四原告作出答复书是否合法。四原告诉称,被告在审核批准《佛堂镇小吴溪村新农村住房建设实施细则》过程中获取其申请的政府信息。被告庭审中辩称,其未获取四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综上,被告根据四原告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合法,理由正当,四原告诉请,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叶**、叶**、叶*、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叶**、叶*、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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