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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24)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义土资罚字(2014)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12月13日下午5点,被执行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义乌市赤岸镇鱼曹头村羊乐居农庄内矿点偷挖萤石矿。至当日晚7点,被执行人运出萤石矿7车(后四轮改装中型拖拉机),共计126吨。经浙江省**测试中心检测及义乌市**认证中心认定,被执行人偷挖萤石矿规格:CaF2含量33.75%,价格每吨180元,非法采挖矿石价值计人民币22680元整。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无证采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陈**停止非法采运萤石矿行为;二、没收陈**非法采出的萤石矿126吨。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4年4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责令陈**停止非法采运萤石矿行为”的决定,虽具有强制执行内容,但客观上本院无法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的义土资罚字(2014)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收陈**非法采出的萤石矿126吨”的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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