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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朱**与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朱**诉被告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朱**、金仙花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中国农业**义乌分行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朱**的委托代理人叶**、黄**、被告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施**、第三人朱**、第三人中国农业**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金仙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义乌市建设局(后更名为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同)于2005年1月19日向第三人朱**、金仙花核准颁发了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义乌房权证稠城共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房屋所有权人为朱**,共有权人为金仙花,房屋坐落于义乌市稠城大塘下新村2区8幢5号,建筑结构混合结构,总层数4层,房屋建筑面积871.58平方米,建成年份2004年。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事实证据:1、义乌市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朱**于2005年1月11日向被告提出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2、授权委托书一份、朱**、金仙花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申请人提供了有效的身份证件。3、义乌国用(2004)第1-152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拆迁协议书、城镇房屋拆迁用地审批呈报表、2005年1月11日义乌市稠城街道大塘下股份经济服务社出具的证明、2004年11月29日义乌市稠城街道大塘下股份经济服务社出具的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拆迁户安置用地建设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单、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合格证、房屋质量安全责任自负具结保证书、关于要求合法部分先予确权发证的申请报告、声明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朱**名下;申请人提供了房屋的合法来源;原房屋建于1986年,可以推断原房屋所有权并不属于两原告,其中原告朱**是1988年出生,原告朱**是1986年出生。4、义乌市房地产登记审核表一份。证明被告审查后于2005年1月25日为朱**、金仙花颁发讼争的房产证。5、义乌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产权审核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房屋经换证后已经抵押给第三人中国农**限公司义乌分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法律依据:《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八条。

原告诉称

原告朱**、朱**诉称,两原告诉被告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朱**、金仙花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义**院已经受理,案号为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行初字第46号。被告在2014年5月20日作出答辩,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称:其于2010年5月7日颁发给第三人朱**、金仙花的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55409、c00××10号房权证,系对2005年1月19日颁发的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义乌房权证稠城共字第××号房屋共用权证的换证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于2005年1月19日向第三人朱**、金仙花颁发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义乌房权证稠城共字第××号房屋共有权证,没有审查房屋的权属来源,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朱**户居民户口簿及义乌**道大塘下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稠**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家庭成员关系,涉案房屋应属于第三人和两原告共同所有,第三人在申请时仅将户口卡提交,存在隐瞒两原告的情形。2、房屋拆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讼争房产系拆迁所得,权属来源合法,两原告也系房屋拆迁对象,系房屋的共同共有人。3、城镇房屋拆迁用地审批呈报表、拆迁户安置用地建设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拆迁户主为朱**,人口为四人,补偿安置用地面积为177.4平方米,两原告为共同共有人。4、义乌**道大塘下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两原告为房屋共同共有人,系两原告的唯一财产。5、2005年1月19日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5月6日换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给第三人朱**、金仙花登记发证,侵害了两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6、受理案件通知书、行政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复印件(含义乌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授权委托书、询问事项记录、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产权审核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原告在收到答辩状后才知道被告违法颁证的时间。7、说明一份。证明房屋拆迁之后按照四人安置的详细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2005年1月11日,第三人朱**向被告申请对义乌市稠城大塘下新村2区8幢5号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交了申请书、授权委托书、房屋拆迁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朱**的申请依据充分,为此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于2005年1月25日为朱**、金仙花颁发了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义乌房权证稠城共字第××号房屋共有权证。综上,被告认为:1、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的发证行为发生在2005年1月25日,距今已近10年,原告的起诉已过法定时效。2、被告的发证行为是以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基础的,如要撤销,需先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前提。3、本案的发证行为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系合法的行政行为。4、讼争的房产证经验换证,颁发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且该房屋所有权已抵押给中国农**限公司义乌分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若撤销被诉行为,有损第三人中国农**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利益。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朱*财述称,两原告本来就有份的,现在要起诉,我也没有办法。第三人朱*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金仙花未作陈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中国农业**义乌分行述称,1、被告的发证行为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2、正是基于信任第三人朱**、金仙花是房屋所有人,朱**、金仙花用房屋抵押设定了物权并经被告合法登记,农行的债权在法律上获得物的担保,第三人的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三人中国农业**义乌分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虽然是复印件,但该证据与第三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朱**系同胞兄弟,第三人朱**、金仙花系夫妻关系,两原告系第三人朱**、金仙花的婚生子。2003年11月13日,因义乌市西城路拓宽改造工程需要,义乌市西城路拓宽改造工程指挥部与第三人朱**户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依法拆迁了第三人朱**户于1986年审批罚款所得位于义乌市稠城街道大塘下的四间房屋,房屋建筑占地177.4平方米、总建筑面积979.39平方米,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拆迁时朱**户的家庭人口为四人,即第三人朱**、金仙花及原告朱**、朱**。房屋被拆后,朱**户的房屋被安置在义乌市稠城街道大塘下7幢4号,建筑占地177.4平方米,层数4层,现该房屋的具体门牌号变更为义乌市**下村新村2区8幢5号,即本案讼争的房屋。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23日给第三人朱**颁发了义乌国用(2004)字第1-152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1月11日,第三人朱**、金仙花以朱**为经办人向被告申请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并提交了居民户口簿、义乌国用(2004)字第1-152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拆迁协议书、城镇房屋拆迁用地审批呈报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被拆迁房屋来源)、拆迁户安置用地建设许可证、竣工验收单等申请材料,经义乌**管理处权属审核,原义乌市建设局认为符合发证条件,于2005年1月19日核准给第三人朱**、金仙花颁发了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义乌房权证稠城共字第××号房屋共有权证。现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于2010年5月6日因验换证已被注销。两原告不服被告的颁证行为,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11月16日,第三人朱**、金仙花为债务人义乌市**限公司提供担保,将讼争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中国农**限公司义乌分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55409号),被担保主债权数额6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拆迁安置房的产权登记应当遵循被拆迁房屋产权人与安置房屋的产权人相一致的原则。从被告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来看,讼争房屋登记系拆迁安置房登记,因义乌市西城路拓宽工程需要,义乌市西城路拓宽改造工程指挥部拆除了第三人朱*财户的原有旧房,对于该旧房的权属来源,第三人朱*财所在的义乌市稠城街道大塘下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了证明,证明第三人朱*财户的旧房系1986年批建罚款所得(1986年第三人朱*财、金仙花已经结婚,应认定旧房属于第三人朱*财、金仙花共有),而从两原告的年龄来看,两原告是不可能作为审批罚款对象取得被拆旧房的相应产权,故被告将讼争房屋产权登记在第三人朱*财、金仙花名下并无不当。此外,讼争房屋已抵押给第三人中国农**限公司义乌分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第三人中国农**限公司义乌分行已善意取得对讼争房屋的抵押权。两原告诉称旧房拆迁时其作为家庭成员进行申报,应当对讼争房屋享有共有权,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朱*财户进行拆迁用地呈报时虽然写明家庭人口四人,但这只是对家庭人口情况的陈述,并不意味着两原告对旧房拥有相关产权,而且讼争房屋的产权并不是依据家庭人口数审批取得的,故两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两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第三人金仙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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