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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1)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义人社罚(2013)9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违法招用童工王**(女,199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柳河镇李**村9号,公民身份号码:411423199811030567)从事营业员工作。被执行人招用童工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25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4年3月28日,申请执行人以公告的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25000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的义人社罚(2013)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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