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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11)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义土资罚字(2013)第17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在义乌市稠城街道堂阁村原有2层3间半沙土结构房屋,1992年,被执行人丈夫王**(已于2002年亡故)取得证号为57871号的土地使用证,面积为88.92平方米。2012年3月,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将原房屋拆除并重建扩建,至调查勘测时,已建成2层框架结构房屋一幢,占地面积为146.73平方米,超出旧房登记面积57.81平方米,超出部分位于旧房的东侧和南侧。具体四至:东靠路,南靠路,西靠王关成户,北靠王关土户。该地块规划用途为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行为。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王**对88.9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依法重新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二、责令王**退还非法占用的57.81平方米土地给土地原权属单位;三、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57.8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4年3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义土资罚字(2013)第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义乌市人民政府稠城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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