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与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义土资罚字(2013)第19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经申请执行人批准,取得自2007年4月至2010年3月31日的采矿许可,因被执行人有非法开采的行为,2010年9月9日,申请执行人批准立案查处。经申请执行人委托,浙江**质大队2011年3月29日出具《义乌市赤岸镇划洪坑矿区建筑用凝灰岩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2013年1月21日出具《关于义乌**采石场等5个采石场证外开采资源量复核情况的说明》,确认该采石场在2008年1月至2010年8月27日期间,超越采矿许可证范围开采建筑用凝灰岩矿25.88万吨。2013年12月20日,义乌市**认证中心出具《关于建筑用凝灰岩矿产品(原矿)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义价认字(2013)第47号),认定义乌市划洪坑采石场建筑用凝灰岩矿产品(原矿)价格为9元/吨,标的价格为人民币232.92万元。被执行人超越采矿许可证范围开采建筑用凝灰岩矿25.88万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非法采矿行为,矿产品销售价格232.92万元,应当认定违法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及《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没收龚**非法采矿违法所得人民币232.92万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提起行政诉讼,后于2014年12月9日撤回起诉,且不履行涉案处罚决定。2015年1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义土资罚字(2013)第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