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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2)

审理经过

原告王*清诉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土地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清、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清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为了解土地确权的详细情况,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其提供:“下王村农村土地确权实施方案”。被告收到后,以“原告所申请的信息要求不明确,请原告更改明确后被告再予以答复”为由,拒不提供。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务员法》之规定,提供政府信息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拒不履责,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14013号);2、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回复。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2、义乌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发出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原告的起诉合法有效。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证明被告答复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辩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王**要求获取“下王村农村土地确权实施方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4月15日,被告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14013号)告知:“对于申请人要求获取的信息,我单位认为该要求不明确,请申请人更改明确后本机关再予以答复”。2015年3月31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补充告知书》(编号2014013号-1),并于2015年4月3日送达。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以答复书告知原告更改,但其未补正。被告的答复基本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事实证据:1、义乌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证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要求涉案信息的申请。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14013号)一份。证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答复书,并告知原告申请信息描述不明确,要求其补正。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14013号-1)一份。证明2015年4月3日被告送达了2014013号-1答复书,因原告没有补正,因此被告不能根据原告申请信息的描述作出答复。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要件。就本案而言,从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来看,被告作出的答复书中仅要求原告明确相关申请内容,并未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结论性意见,该答复属于被告在处理申请事宜过程中的阶段性行为,尚未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的起诉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鉴于该案已经受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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