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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63)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义乌**护局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义环罚字(2013)第22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擅自从2011年5月在义乌市稠江街道官塘村52号的饰品加工厂未经审批进行饰品加工,投资额5万元,设备有电泳电源一个、电泳槽二个、清洗槽二套、烘箱一个,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也未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于2013年8月5日被查获。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30000元。申请执行人义乌**护局于2013年11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2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2项处罚决定。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义乌**护局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的义环罚字(2013)第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2项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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