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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61)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义乌**护局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义环罚字(2013)第38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11月18日,申请执行人前往义乌**秋实路77号进行检查,发现生产正常,主要从事铜饰品、合金饰品生产,投资额6000万元,经过环保审批但未完成环保验收,2013年10月18日申请执行人要求在2013年11月17日前完成环保“三同时”验收,但至今未完成环保验收,废气收集处理设施没有全部落实到位,对周边环境产生影响。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60000元。申请执行人义乌**护局于2014年1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于2014年1月16日缴纳了罚款60000元,但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完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3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完全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1项处罚决定。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完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义乌**护局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义环罚字(2013)第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1项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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