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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管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2)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义乌**管理局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义工商检字(2013)第1110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擅自于2012年7月份开始租赁在义乌市稠州北路999号2楼280室从事茶具的销售。被执行人在义乌市稠州北路999号2楼280室经营,生意一直不是很好,算上房租每个月都在亏钱,本来准备不开了,听说义乌市稠州北路999号2楼280室这边有摊位可以分,就在2013年7月份重新跟房东签订了租房协议继续经营,同时被执行人在义乌市春江路开有三间经营茶具的店面,因为春江路茶具店比较忙,被执行人就去春江路那边帮忙,稠州北路999号2楼280室经常关门。被执行人每个月的销售额一般有5000元。至案发日止,被执行人无照销售茶具的经营额为58000元,利润为6000元,店内还有15000元价值的茶具。上述共计违法经营额为73000元,违法所得6000元。执行人未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擅自在义乌市稠州北路999号2楼280室无照销售茶具,违反了《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属无照经营行为的行为。根据《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一、责令改正;二、予以警告;三、没收违法所得6000元整,上缴国库;四、罚款4000元整,上缴国库。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于2013年11月12日缴纳罚没款7000元(罚款4000元、违法所得3000元),但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完全履行。2014年2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完全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未缴纳的违法所得3000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完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义乌**管理局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的义工商检字(2013)第11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缴纳的违法所得3000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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