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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59)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义乌**护局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义环罚字(2013)第38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擅自从2008年8月起在义乌市赤岸镇工业区大乔路3号从事搪瓷日用品加工生产,投资额60万元。主要设备有拉伸机3台,冲床5台,喷焊机3台,悬压机6台,搪烧线1条,酸洗碱洗车间一个。废水经自制沉淀池后外排,未建有相配套的废水处理设施,于2013年11月21日被查获。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40000元。申请执行人义乌**护局于2014年1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于2014年1月15日缴纳罚款40000元,但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完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3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完全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1项处罚决定。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完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义乌**护局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义环罚字(2013)第3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1项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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