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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永康市民政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鑫诉被告永康市民政局、第三人周**民政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卢发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钱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胡*鑫,被告永康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舒朝建、第三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康市民政局分别于2007年9月28日补发的结婚证(结婚证字号:浙永补结字010700479)和2014年2月14日补发的结婚证(结婚证字号:BJ330784-2014-000146),并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2页、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4页、结婚登记申请书1页、审查处理结果1页、胡**、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胡**说明复印件1页,证明胡**、周**以遗失结婚证为由申请补领,补发结婚证手续齐全、程序合法。2、《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胡*鑫诉称,原告与周**于1992年5月5日登记结婚,后于2003年经永康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3)永*一初字第1792号调解书]。2007年和2014年均因子女教育需要原告与第三人周**到民政局申请补发结婚证,因法院离婚纠纷审判信息和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的不对称。导致被告两次均补发了结婚证给原告和周**。现原告因现实需要请求被告撤销该两份补发的结婚证,但被告均答复不能操作,导致原告现处于实际离婚但在被告处却有婚姻登记的情况。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07年9月28日补发的结婚证(结婚证字号:浙永补结字010700479)和2014年2月14日补发的结婚证(结婚证字号:BJ330784-2014-000146)。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03)永*一初字第179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胡*鑫与周**于2003年9月17日由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永康市民政局辩称,一、结婚证字号;浙永补结字010700479两本结婚证,手续齐全,程序合法。2007年9月28日,胡**与周**向民政局要求补领结婚证,并提供相应材料。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身份证、户口簿向原办理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经审核,完全符合条例规定,应当予以办理,补发结婚证。二、结婚证字号:BJ330784-2014-000146结婚证,手续齐全,程序合法。2014年2月14日,胡**与周**再次向答辩人要求补领结婚证,并提供相应材料,经审核,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应当予以办理,补发结婚证。三、2014年12月3日,胡**提供身份证,户口簿及永**民法院(2003)永*一初字第1729号民事调解书,要求答辩人出具离婚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经浙江省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审查发现1992年5月5日胡**(曾用名胡海浪)与周**在永康县四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9月28日胡**与周**在永康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领结婚证。2014年2月14日胡**与周**在永康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再次补领结婚证。根据**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办理过结婚或者离婚登记,申请补领时的婚姻状况因离婚、丧偶或者复婚发生改变的,不予补发婚姻登记证,可由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因此民政局答复胡**现在无法为其出具离婚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必须按照法律程序,由永**民法院对胡**和周**两次补领的结婚证均予以撤销。永**民法院对两次补领的结婚证撤销后,婚姻登记机关才能为胡**出具离婚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四、根据**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六十条之规定,民政局请求永**民法院对胡**与周**于2007年9月28日隐瞒2003年9月17日在永**民法院调解离婚的真相,在永康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用欺诈手段骗取补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浙永补结字010700479及胡**与周**于2014年2月14日再次隐瞒2003年9月17日在永**民法院调解离婚的真相,在永康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再次用欺诈手段骗取补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BJ330784-2014-000146宣告无效。五、民政局对胡**与周**两次补领结婚证均不存在过错,手续齐全,程序合法。胡**与周**两次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藐视法律,用欺诈手段两次骗取结婚证。永康市**政部门离婚登记信息和永**民法院诉讼离婚信息资源未共享,导致胡**和周**两次骗取补领结婚证。民政局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严肃批评和教育。

第三人周**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被告永康市民政局及原告胡**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7日,原告胡**与第三人周**经永康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7年9月28日和2014年2月14日,原告胡**与周**因孩子上学需要,故意隐瞒已经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二次以结婚证遗失为由向永**政局申请补领结婚证,永**政局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向原告胡**与第三人周**补发了浙永补结字010700479号和BJ330784-2014-000146号结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与第三人周**故意隐瞒离婚事实,向永康市民政局申请补发结婚证,因被告永康市民政局对离婚登记信息与永康市人民法院诉讼离婚信息资源未共享而两次为原告胡**与第三人周**补发了结婚证,民政局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但不能否定原告胡**与第三人周**已于2003年9月17日经永康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所补发的结婚证应予以撤销。原告胡**两次以遗失结婚证为由,隐瞒离婚事实而向民政局骗补结婚证的行为,有违社会公序良俗,本院予以严肃批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永康市民政局于2007年9月28日补发的结婚证(结婚证字号:浙永补结字010700479)和2014年2月14日补发的结婚证(结婚证字号:BJ330784-2014-000146)。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康市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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