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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浦江县人民政府浦阳街道办事处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浦江县人民政府浦阳街道办事处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贾**,被告浦江县人民政府浦阳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洪颖樱、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江县人民政府浦阳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8月份召集国土、建设、行政执法局等单位联合执法,拆除原告在原石马水泥构件厂违建的三间二层厂房的前面一半和一间平房,是响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三改一拆”的行动。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承包经营的浦江**筑公司和石**构件厂的主管单位,为拖欠1991年原告垫付资金给予建造办公楼的工程款,并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终止归还,2002年原告被逼向磐**民法院申请执行了部分,被告因此报复。不经集体研究,不依法制作也不送达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及其他法律文书,2013年8月6日就拆除原告于2003年建造的三间二层厂房的前面一半和一间平房及前围墙。原告看到小孩在拆后悬挂的大梁上玩耍、捡破烂的人在悬挂的大梁上打钢筋,为防止大梁钢筋断裂发生人命伤亡事故,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已分12次向县政府和被告提交及快件邮寄拆后存在严重隐患的现场照片、企业营业执照和承包合同、企业使用土地已审批同意建造等相关书证,请求排除隐患,给予行政复议报告。因至今对随时有可能发生伤亡事故的危险性仍不重视、不排除隐患也不予复议,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拆除厂房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1984年12月8日石马村委与张**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证明合同第6条约定:企业建造厂房,村委同意后可以建造,承包期满后双方折价处理。

2、1984年12月18日石马村委向县农业局申请企业建设用地的报告。证明石马水泥构件厂是石马村集体企业,承包田由村委统一规划。

3、1984年12月27日县工商局批准的工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证明石**构件厂是政府批准开办的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企业。

4、1985年1月28日县政府批准的(85)浦土征字第6号《乡镇企业使用土地申请表》。证明石马村水泥构件厂使用的土地是经过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的。

5、2003年1月13日的《关于要求建设厂房的申请报告》。证明张**2003年建造在企业用地上的四间厂房,已向县政府建房审批部门依法申报的事实,故拆除行为违法。

6、2003年1月13日浦江县经济发展贸易局的《审批意见》。证明张**2003年建造的四间厂房已向县政府建房审批部门提交建房申请报告,四间厂房是经过依法审批的事实。

7、2003年1月13日浦**办事处的《审批意见》。证明企业主管单位审批同意企业建造厂房的事实。

8、2005年1月12日县建设局(2005)第15号责令停止施工,听候处理通知。证明张**已停止施工,听候处理,应依法作出处理及将处罚决定发给张**,如不履行才能强制拆除。

9、2005年2月28日县国土局的证明。证明张**2003年在石**构件厂的企业用地上建造的四间房屋符合城乡总体规划。

10、2005年5月25日县国土局(2005)第717号责令停止施工,听候处理通知书。证明张**停止施工后,执法部门应该发给行政处罚通知书,如不按处罚决定通知书履行,才能强制拆除,认为执法部门行为违法。

11、2013年8月6日拆除一部分厂房后存在严重隐患的现场照片。证明拆除后严重存在发生伤亡事故的可能,应采取防止发生的措施。

12、2000年4月3日至2003年2月21日石**构件厂的营业执照及《石马村办预制厂利用田协议》。证明企业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经营企业。

13、2003年1月10日至2003年12月31日的浦江**制品厂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按工商局的要求结合企业承包合同的约定把名称变更为水泥制品厂的合法企业。

14、1999年4月7日石*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石*建筑公司是浦阳镇集体企业。

15、浦经初字(1996)第72号判决书。证明浦阳镇对下属企业垫付的基建款,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支付,是剥夺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16、2000年6月15日张**在县长接待信访时提交的信访。证明浦阳镇对法院判决款分文不付的事实。

17、2002年6月1日石**委会发给张**的函告。证明浦**事处为了报复张**,施压石**委会强行收回张**承包的石马水泥构件厂和建筑公司的办公用地。

18、1998年9月20日石马村与周**签订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明浦阳办事处2003年5月2日作出的处理意见:“要办理第二轮土地承包权手续……”是故意隐瞒事实的行为。

19、2003年5月2日浦**事处作出的处理意见。证明浦**事处作出的处理意见是为故意隐瞒1998年9月20日已签订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审批表。

20、2003年5月16日张**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报告。

21、2003年9月8日张**向省委书记习**的信访。

22、2003年9月18日省委书记习**亲临浦江探访民情的浦江报。

23、(2004)浦*一初字第493号判决书。

24、(2005)金**终字第144号判决书。

25、2005年8月4日浦执字第757号强制执行公告。证明已推翻浦阳办事处1332平方米恢复原田的处理意见。

26、2006年3月16日张**妻贾**向省委书记习**的紧急信访。

27、2006年3月29日省人代会办公厅回复贾**的信函。

28、2006年4月18日省高院决定立案听证通知书。

29、2006年8月14日省高院向浦江县农业局的调查笔录。证明1998年9月20日石马村已与周**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土地坐落地并非企业用地范围等事实。

30、2006年8月15日省高院主持调解达成和解协议。证明和解协议已决定返还周**的1332平方中五斗田已除外(即企业造房范围仍归张**所有),并由周**补偿3万元,证明办事处拆除企业房屋明显错误。

31、2013年11月2日申请行政复议报告一份。

32、2014年1月24日申请行政复议报告一份。

33、2014年2月16日申请行政复议报告一份。

34、2014年4月28日再申请行政复议报告一份。

35、2014年6月4日再次申请行政复议报告一份。

36、2014年6月22日申请依法给予行政复议报告一份。

37、2013年8月9日张**向浦**事处提交申请复议报告。

38、2013年11月2日向县政府提交的申请行政复议报告,同时也送到浦**事处一份。

39、2014年1月16日张**交给浦阳办事处黄**书记的紧急信访。

40、2014年6月2日张**向浦**事处再次申请行政复议报告。

41、2014年6月6日石马村召开的协调会议纪要。证明拆除经过审批才建造的厂房的行为违法。

42、2014年6月8日石马村协调会议的《实施纪要》。证明拆除行为违法。

43、1985年1月18日浦江**办公室规划的《城乡规划图》。证明张**经营的水泥构件厂和农家具修配厂的企业建设用地经过城乡规划及依法审批。

44、浦法(2004)浦民初一字第493号《民事裁定书》。

45、2003年11月25日石马村村民张**不要再控告的《信函》。

46、浦阳**石马工办出具的《收条》。

47、石马村副书记张**出具的赔偿证明。

48、石马水泥构件厂的机械设备清单。

被告辩称

被告浦江县人民政府浦阳街道办事处辩称,一、被答辩人在原石**构件厂的厂址上建造的三间二层厂房和一间平房属违章建房。被答辩人既无国土部门的土地建造使用的审批手续,也无建设部门同意其建造房屋的审批规划手续,属违章建房,理应拆除。

二、被答辩人的违章建房,国土部门在2005年5月25日向其发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明确其“未经批准,擅自于2004年8月6日在本行政村西边,土名称“上地”的集体耕地上动工建房(现已建成砖混结构一层高,盖好空板,并建成一个一层高,洋瓦封顶的附房和四周围墙)的行为”属于违建行为,要求其停止施工,听候处理。2005年元月12日,浦江县建设局向其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其在石马村西侧、月泉西路北侧的建设违反了《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

以上均可证明被答辩人的建筑物属违章建筑。

三、2013年8月份,答辩人召集国土、建设、行政执法局等单位联合执法,拆除被答辩人的违章建筑,是响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三改一拆”的行动。答辩人是浦阳街道范围内的“三改一拆”行动的责任主体,拆除浦阳街道范围内的违章建筑责无旁贷。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在2013年8月份被拆除的是违章建筑,被答辩人未提供其合法建筑的证据材料,其提出确认该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完全是颠倒黑白,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10、11、12、13、14、17,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6、7,被告有异议,认为浦阳办事处虽同意原告建厂房,但原告的建筑物并没有相关的正规手续。本院认为,建房必须以取得相关审批手续为准。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说并非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

六、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的信访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七、原告提供的的证据18,被告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八、原告提供的证据19,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九、原告提供的证据20,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十、原告提供的证据21,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22,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十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十三、原告提供的证据24,被告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十四、原告提供的证据2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十五、原告提供的证据26,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十六、原告提供的证据27,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十七、原告提供的证据28,被告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十八、原告提供的证据2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十九、原告提供的证据30,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二十、原告提供的证据31,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二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32、33、34、35、36、37、38、39、40,被告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十二、原告提供的证据41、42,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十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十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二十五、原告提供的证据45、46,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二十六、原告提供的证据47、48,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庭审查明,1984年12月8日,原告张**向当时的石马**委员会承包了村办企业石马水泥构件厂。后更名为浦江**制品厂。原告另行登记的浦江**工程公司也在该厂区内办公。撤扩并后,原告承包的企业主管单位为被告浦江县人民政府浦阳街道办事处。2003年1月13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建设厂房,浦江县经济贸易局批办:“请有关部门审批”。被告批办:“同意”。嗣后,原告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即开始建造厂房。2005年1月12日、2005年5月25日分别由浦**设局、浦江县国土局向原告发出了《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在厂区范围内,因涉同村村民周**承包经营的土地使用权问题,引起了相关民事诉讼,最后经张**申请再审,浙江**民法院主持周**与张**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了和解协议。2013年8月6日,被告根据全省开展的“三改一拆”及县里的“三改一拆”部署,在辖区内开展了一次拆除违法建设活动,将原告承包的厂区内的三间二层厂房的前面一半和一间平房及前围墙予以拆除。遂后,引起了原告的不断信访。并向金华**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金**中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浙金行辖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指定浦江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张**被拆建筑物系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行为,且在建设过程中,原浦**设局、原浦江县国土局均向原告发出过停建通知,但仍有抢建行为。被告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浙政办发(2013)69号文件,浦江**浦委办(2013)19号文件与浦江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浦江县2013年“三改一拆”行动目标责任书,明确了被告作为“三改一拆”的责任主体。因此,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及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的规定,被告实施的拆除行为并无不当,其虽在程序上有瑕疵,但实体处理上符合“三改一拆”的规定精神,不足以认定其行政行为违法,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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