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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浙江省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张*波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7日对陈**作出了编号为330726314003994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9时45分,在月泉西路58号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陈**扣留机动车的措施。

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1、浙工贸院(2014)车检字09057号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扣留的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定义中的(由电力驱动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类型。

2、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正面照片一张、侧面照片一张,该车检测合格证照片一张,后侧照片一张并标有该车车牌号。证明被告扣留的具体车辆。

3、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实施强制措施的依据。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驾驶人信息等。

5、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上午9点30许,原告开电动三轮车空车去浦**三中学看女儿,回来经过西站到月泉西路58号,那时刚好9点45分许,被被告下属城区中队G2537扣留,以本人未随身携带驾驶证为由,并当场出具一份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也没告知原告的车暂扣在哪里、怎么处理、怎么罚款、交什么费用,在强制凭证里提示请持本决定书在15日内到城区中队接受处理,如不服本决定可在3个月内向浦**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我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有关部门即使要扣押查封,也要经过必要的法定程序。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行为违法。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证据如下:

1、原告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检验合格证和购买机动车发票复印件。

2、原告陈**的××证复印件。

3、释放证明书,拘留通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2015年1月27日9时45分许,原告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车架编码1010273),行驶至浦江县浦阳街道月泉西路58号时被我大队民警楼军涛查获,查获后原告未提供机动车驾驶证。民警楼军涛口头告知原告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扣留车辆强制措施的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后,向原告拿车辆钥匙,这时原告朝楼军涛头部猛击一拳,造成楼军涛受伤。楼军涛与在场的协辅警立即将原告控制住,并向城区中队中队长陈**汇报,陈**立即赶到现场,当场开具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通知原告15天内到我大队城区中队接受处理,并将原告传唤到浦**出所。1月27日至今,原告仍未到我大队接受处理。

原告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且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牌号,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牌证、标志或是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扣留机动车。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违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扣留车辆的法律依据充分,请浦江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大队作出的33072631400399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措施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2、4,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2、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不是机动车,检验报告无效。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根据法定程序申请符合相关规定的单位检测得出的结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有驾驶证且随车携带但被告让其出示驾驶证时原告在当时未提供携带驾驶证的依据,因此被告根据法定程序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认定。

4、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法律法规,无需质证。

5、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查明,2015年1月27日9时45分许,原告陈**驾驶电动正三轮车行驶至浦江县浦阳街道月泉西路58号时被被告大队民警楼军涛查获。在原告没有按规定提供驾驶证时,拟扣留该车辆并向原告拿车辆钥匙,这时原告陈**殴打执法人员,城区中队干警赶到现场,当场开具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陈**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刑事拘留,后变更为取保候审。该车辆曾因违章扣留过二次。2014年9月24日第二次扣留车辆时,被告经申请由浙江工贸**机械工程学院对该车辆进行过检验,其结论为:该三轮电动车属机动车定义中的(由电力驱动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类型。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驾驶证,但在驾驶车辆被被告的执法人员查获时未提供驾驶证。被告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因而在原告未提供驾驶证的情况下,采取扣留车辆的措施并无违法,且该车辆被检验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类型,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驾驶证。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要求确认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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