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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宏**有限公司与浦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宏**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浦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王**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黄**,被告浦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杨**及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日对王星*作出了编号为浦人社工认(2014)第18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王星*与浙江宏**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清楚,2013年9月14日受伤情况属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王星*受伤属于工伤。

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证据、依据如下:

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系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2、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倪**眼病专科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受伤的事实。

4、杨*眼科病历复印件一份。

5、人民医院病例复印件一份。

6、王**浙医二院病历复印件一份。

7、王**的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

8、黄*的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

9、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10、仲裁裁决书复印件。

11、工伤认定通知书及举证报告复印件。

12、考勤表复印件。

13、原告企业登记情况复印件。

14、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

15、适用法律《工伤事故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王**受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第一、第三人王**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称,其视力检查结果为0.1,如此严重伤害,从用人单位提供被告证据考勤表来看,2013年9月14日第三人王**受伤,其一直上班到同月21日,共8天。10月份从11日上班到31日,上班共19天。如当时是2013年9月14日受伤,眼睛视力0.1,而王**的工种是下料,都以肉眼看直线下锯,不能偏差,故事实存在不合理。第二、王**受伤后一直未向工地主管及公司领导汇报受伤经过,其他职工也没有反映其受伤,直到9月22日向工地主任王**讲眼睛受伤,也没有看到病历和发票,只是口头讲述,无证据提供。退步讲原告单位有工伤保险金交劳动局、保险公司,由于第三人不及时报案,导致超过保险报案时效,而证据第三人的医疗费发票、病历原件仍在第三人王**处。原告并没有看到过第三人的医疗费、病历等证据,也不知何时何因受伤。第三、根据第三人提供给劳动局仲裁委的证据杨*眼科证明及倪**眼病专科门诊病历看,第三人王**的受伤时间不明确,受伤部位不明确,受伤起因不明,并且第三人的受伤时间与杨*眼科证明时隔5个月左右,该证据不能采纳,不能认定为工伤依据。第四、第三人王**所说的证人黄*,原告公司并无此人。

综上所述,被告认定第三人王**为工伤,事实不清,没有直接目击者证明第三人因公受伤的事实,仅有医治情况、诉讼程序法律文书、送达文书方式证明。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王**受伤时间不明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王**受伤的事实清楚,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王**系原告公司职工,与原告公司劳动关系清楚。2013年9月14日下午15时许,王**在工地上锯旧木板时,粘在木板上的一块水泥块突然飞溅起来,砸中其左眼,导致王**左眼受伤。

二、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王**眼睛受伤是在上班时间,在原告公司的工作场所内,并受公司指派在锯木板时受伤,没有其他原因。根据《工伤事故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王**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应认定为工伤。

三、原告提出王**不是工伤无相应的依据证明,针对王**所受伤是否工伤问题,原告仅仅提出对病历、受伤情况质疑,但至今没有相关依据来证明王**的伤不是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协助的义务及举证责任,但在认定过程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既不协助答辩人查明受伤事实,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王**的伤不是工伤,原告应属举证不能。故答辩人根据王**递交的材料及相关查明的依据进行认定,于法有据。

四、答辩人在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程序合法。答辩人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积极收集了相关证据,通知递交相关材料,并发通知给原告,给予举证,在原告不能对王**的工伤进行举证的情况下,答辩人经过对本案工伤情况的综合审核,于2014年9月1日作出了浦人社工认(2014)第187号工伤认定决定。

综上所述,浦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作出的浦人社工认(2014)第18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支持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述称,2013年9月14日下午3时左右,在华欣府邸工地下料,不幸被模板中的水泥块击中左眼,眼睛受伤的情况也和王**讲过,过了几天又和他说,其眼睛受伤越来越严重了,打电话向他请假说要去医院看病。之后也向公司的安全科报告了其受伤的情况,但王**称受伤这么长时间才来汇报,能不能报工伤还不一定。受伤的情况,在工地期间也和公司解决过的,但公司只答应给2100元,其它一律不管,也不得上诉,所以没有签字。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1、被告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工伤认定的程序,不是认定为工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当时第三人受伤的经过情况。

2、被告提供的证据2、9、10、11、12、13,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3、被告提供的证据3,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王**受伤时间不明,受伤事实不清。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第三人受伤后治疗情况。

4、被告提供的证据4,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受伤时间、受伤部位不明,杨*眼科证明距王**受伤已有5个月左右,该证据不应采纳。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第三人治疗情况。

5、被告提供的证据5,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认定为工伤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6、被告提供的证据6,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7、被告提供的证据7,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王**没有向王**讲述过其受伤的情况。本院认为,该笔录反映了第三人受伤经过及相关事实。

8、被告提供的证据8,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公司并无此人。本院认为,黄*应确定为原告之职工,从考勤表上反映出系黄良付,属于名字书写问题。

9、被告提供的证据14,第三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是认定工伤的依据。本院认为,该申请书与证据10相印证,证明了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10、被告提供的证据15,是法律法规无需质证。

1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12、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几名证人,并不是和第三人一起工作的,也没有亲眼看见第三人受伤的经过。本院认为,该证据间接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

经庭审查明,第三人王**系原告浙江宏**有限公司职工,从事该公司的锯板等工作,该工作间由第三人一人操作。2013年9月14日下午3时许,第三人王**在工地上锯一块旧木板时,粘在木板上的一块水泥块飞溅砸中其左眼,导致其左眼受伤。当时症状不严重,自购眼药水滴眼。至9月17日到倪**眼病专科门诊治疗,后到浦江杨*眼科门诊治疗,浦**民医院门诊治疗,又到浙江大**第二医院门诊进行治疗,体检其左眼视力为0.12。自受伤后在诊疗期间也工作过一段时间。2014年7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受理后,于7月15日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7月25日向被告提交了报告,陈述了不能认定工伤的理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于2014年9月1日作出了浦人社工认(2014)第18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所受伤属于工伤。现原告不服,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认为第三人王**左眼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其基本事实清楚,原告虽然提出了第三人不能认定工伤的抗辩,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属于原告单位举证不能。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之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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