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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万里与浦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万里不服被告浦江县公安局及第三人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万里,被告浦江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吴争箭、张**及第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费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江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9日对于**作出了编号为浦公行决字(2014)第20067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3年9月20日13时40分许,在浦江县浦南街道前于村五区65号门口,张**和于**为停车的事情发生争吵。吵架过程中于**用手推了张**的胸部,张**用拳头打了于**,于**和张**就相互用拳头打了对方,后被边上的人劝开。劝开以后张**和于**又发生了争吵,后于**从家里拿了一把菜刀将张**的肚子、脖子后面、头部右侧、左侧腰上等部位砍伤。在争夺菜刀时,于**的左手腕和左手背被菜刀弄伤,头部等处被张**用拳头打伤。于**的母亲魏*在劝架过程中右手中指也被菜刀弄伤,魏*的右手腕上面有肿块,肋骨和头部也轻微受伤。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张**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于**的陈述和申辩;证人魏*、张**、张**、费*、马*、胡*、朱*、于某、丁*的证人证言;勘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相关照片;身份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认为,张**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虽然于**推人在先,还是应给张**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张**行政拘留柒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

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行政处罚审批表;拘留通知家属记录;送达回执;罚款发票。证明浦江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2、张**的询问笔录。

3、于万里的询问笔录。

4、张**、费*、马*、胡*、朱*、于某、丁*、张**、魏*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于万里和第三人张**打架的事实,同时原告将张**砍伤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及5张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打架的现场情况。

6、人身检查笔录。证明原告于万里受伤的事实和情况。

7、证据保全决定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菜刀照片。证明作案工具的情况。

8、当事人及证人的身份信息。

9、作出处罚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0日13时40分许,张**因将车乱停于原告家门口,而导致双方发生争吵,进而演化为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与原告各被双方打伤。被告浦江县公安局经立案调查认为,张**被原告的刀所砍伤,造成轻伤,故原告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案件已移交浦江县人民检察院。原告在打架过程中也受刀伤,且经鉴定也构成轻伤,但对此,被告浦江县公安局以原告的刀伤系在打架争夺菜刀的过程中被菜刀弄伤为由,对违法行为人张**仅给予行政拘留7日及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认为,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处罚书中只写明了原告头部等处被张**用拳头打伤,但对原告所受的刀伤却毫无准确的定论,并未写明是谁造成的,是怎样造成的,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就作出了行政处罚,显然是错误的。

其次,被告的行政处罚证据不足,被告多次告知原告,经过法医鉴定,在犯罪现场扣押的作案工具,也就是原告的刀具上只有张**的血迹,而没有原告本人的血迹,如果原告的刀伤是在争夺菜刀时弄伤的,那么该刀上必然会有原告的血迹,但鉴定结果却相反,与被告据以处罚的理由相矛盾,可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上所载明的事实并没有得到证据相印证,反而与法医学鉴定相悖。在同一个打架过程中,原告和张**都受了轻伤,原告被马上追究刑事责任,而违法行为人张**却仅受到行政处罚拘留7日和罚款200元的处罚,有失公平和公正。

原告被伤害一案,被告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但却没进行任何实质性的侦查就截止断下结论,既然被告认为原告的伤势是在争夺菜刀过程中意外致伤,那么至少被告应当针对该争夺刀的情况,对当时的在场人员另行进行重点调查,没有调查就认定是意外,显然是不行的。如果是意外,也应该查明是谁的行为造成的意外。本案中原告不只一处刀伤,而是两处,如果说一次快速的致伤可能在凶器上没有留下血迹,那也不可能两处刀伤都没有留下任何血迹。对于原告的伤口深度和力度,应该对此进行科学鉴定或科学实验以还原事实的真相。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金华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也未纠正被告的错误,故诉至法院,判令撤销被告浦江县公安局浦公行决字(2014)第20067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证据如下:

行政复议决定书;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失公平。

被告辩称

被告浦江县公安局辩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13年9月20日13时40分许,在浦江县浦南街道前于村5区65号门口,原告于**与第三人张**因停车的事情发生争吵。吵架过程中原告于**用手推了张**的胸部,张**用拳头打了于**,于**和张**就相互用拳头打了对方,后被边上的人劝开。劝开后原告于**和张**又发生了争吵,后于**从家里拿了一把菜刀将张**的肚子、脖子后面、头顶右侧、左侧腰上等部位砍伤。在争夺菜刀时,原告于**的左手腕和左手背被菜刀弄伤,头部等处被张**用拳头打伤。原告于**的母亲魏*在劝架过程中右手中指也被菜刀弄伤,魏*的右手腕上面有肿块,肋骨和头部也轻微受伤。同日,我局接到报案即受理了此案,并开展了大量调查取证工作,在查明事实情况后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于2014年6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殴打他人对第三人张**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以上事实有张**的的陈述和申辩;原告于**的陈述和申辩;证据魏*、张**、张**、费*、马*、胡*、朱*、于某、丁*的证人证言;勘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相关照片;身份信息;证据保全决定及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二、原告认为公安机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有失公正的说法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案发当日原告于万里与张**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于万里用菜刀将张**砍伤的事实十分清楚,无论是当事人双方以及在场证人对该情况的反映都是基本一致的,因此公安机关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是正确的。本案问题的关键在于万里所受的刀伤是如何造成的?于万里本人及其母亲均指认打架时张**手上持有刀具,并用该刀将于万里砍伤。但张**对此完全予以否认,且称当时其手中并无刀具,更无用刀砍过于万里的事实,同时承认使用拳头殴打过于万里。在场的目击证人均反映打架当时张**手中并无刀具,也不存在张**用刀将于万里砍伤的事实。因此,公安机关显然不能认定于万里的刀伤是被张**砍伤这一事实。

其次,本案中原告于万里的刀伤究竟是如何造成的?从本案目前的证据材料来看,根据在场多名目击证人反映,本案已可明显排除系被张**或另外人故意砍伤的说法,于万里所受刀伤唯一的成因就是在争夺菜刀过程中意外致伤。因此,公安机关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之处。

其三,至于鉴定意见仅支持菜刀上有张**的血迹,不支持申请人于万里的血迹的结论,并不能据此就断定于万里的伤不是该刀所致。因为实际当中,在致伤工具上未必都能留下伤者的血迹,而留着伤者血迹的工具也未必一定就是致伤凶器,两者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因此,原告提出的如其伤系在争夺菜刀时受伤,该刀上必然有其血迹的说法不能成立。公安机关也是在对本案证据的充分认证之后才认定该事实的,该认定的事实和鉴定意见本身之间也并不存在矛盾。

最后,公安机关的处理不存在有失公正的情况。本案原告于万里将他人砍伤致轻伤,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告于万里本人的刀伤虽也构成轻伤,但没有证据证明系他人的故意伤害行为所造成的,故无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公安机关只能对其殴打行为作出相应的治安处罚,何来处罚有失公正之说。

综上所述,公安机关作出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依法维持浦江县公安局作出的浦公行决字(2014)第20067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3、5、6、7、8,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提供的证据2,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受刀伤系第三人所造成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第三人陈述之事实与其他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无法确认原告的伤系第三人所为。

被告提供的证据4,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被询问人张**、费*、马*、胡*、朱*、丁*等证人与第三人系亲戚关系,证言不可信。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认可原告之刀伤非系第三人所为。

被告提供的证据9,系法律法规,无需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庭审查明,2013年9月20日13时40分许,在浦江县浦南街道前于村五区65号门口,张**和于**为停车的事情发生争吵。吵架过程中于**用手推了张**的胸部,张**用拳头打了于**,于**和张**就相互用拳头打了对方,后被边上的人劝开。劝开以后张**和于**又发生了争吵,后于**从家里拿了一把菜刀将张**的左颞枕部、颈背部、左腰部、左肩部等部位砍伤抓伤。原告于**的左手腕和左手背存在刀伤,左桡骨远端骨皮质部分断裂,头部等处被张**用拳头打伤。于**的母亲魏*在劝架过程中右手中指指背被刀所伤,魏*的右手腕上面有肿块,肋骨和头部也轻微受伤。经浦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第三人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原告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作案工具菜刀刀头上的血迹dna鉴定,支持该血迹为第三人张**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被告根据相关证据对张**以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张**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对原告以故意伤害移送起诉,现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经申请复议被维持后,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伤虽构成轻伤二级,但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系第三人张**所为,而原告头部等处被张**殴打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理由及证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万里要求撤销浦江县公安局浦公行决字(2014)第2006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万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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