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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要求被告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美、被告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松诉称,溪洛渡接地工程涉及武义县泉溪镇张宅村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及被征地农民的根本利益,原告被征用两亩耕地,只领到补偿款12400元。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这次补偿工作的补偿方案及所有被补偿人的补偿金额、补偿款明细、征补款发放情况的有关信息,上述信息属于被告应主动且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但被告在原告提出公开的申请后,拒绝公开相关信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依法公开泉溪镇溪洛渡工程补偿工作的补偿方案及所有被补偿人的补偿金额、补偿款明细情况、征补款发放情况的有关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溪洛渡接地极工程使用原告的土地不是征收也不是征用,而是属于临时租地性质的民事合同关系;工程建设主体以及对原告进行补偿的都不是被告而是国家电网。被告不具有对上述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已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书、邮寄申请书的信封复印件、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原告张**以邮寄形式向被告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公开“泉溪镇溪咯渡工程补偿工作的补偿方案及所有被补偿人的补偿金额,补偿款明细情况、增补款发放情况的有关信息”。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一直未作回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即应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明确的答复,而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显属拖延履行答复职责。但原告张**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并非要求被告作出答复,而是直接诉请要求被告公开相关的信息,故原告除对其已向被告提出公开申请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外,还应当对其与被告履责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被告具有其诉称的法定职责等承担初步证明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耕地因溪洛渡接地极工程项目被使用过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在该项目用地过程中被告行使过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能并在行使相应的职能过程中被告已制作或获取了相关的信息等事实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诉讼中也明确予以了否认。故本院无法判定被告具有原告所诉请的相应法定职责,对原告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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