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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丁**与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项**、丁**诉被告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项**、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梁**,被告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徐*、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项**、丁**诉称,原告的养猪场位于王毛山村毛头山地块。2014年3月28日,被告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出具了《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如不自动履行,将强制拆除。2014年9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作出了《限期清理通知书》,称将要强拆原告的猪场。2014年10月11日,被告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的养猪场实施了强拆。原告认为,原告的养猪场早在2008年就被省农业厅、省财政厅、省环保局等部门列为“省规模化禽畜养殖场排泄物治理项目”。被告为了非法实施征地,未经法定程序,恶意将原告的养猪场作为违法建筑予以拆除,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被告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的养猪场及设施恢复原状;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养猪场立项的牌子,证明养猪场是省农业厅、省环保局、省财政厅认可合法的事实;2养猪场的防疫证,证明原告养猪场的合法性。

被告辩称

被告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具有对原告的违章建筑强制拆除的主体资格和权利。原告于2003年未经批准、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占地801.68平方米建造养猪场,其行为明显是违章行为,其建筑物完全系违章建筑(另,原告的养猪场属县政府规定的禁养区且必须拆除)。根据《城乡规划法》的授权,被告具有对原告违章建筑强制拆除的主体资格和权利。二、被告行使对原告的违章建筑强制拆除的程序合法。为依法拆除原告的违章建筑,被告曾于2014年3月28日按照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了“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但被告拒不自行拆除。同年9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送达了“限期清理通知书”,但原告仍拒不自动履行清理义务。被告自向原告发出“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后,曾数十次派人上门做原告的思想工作,但原告仍一意孤行,不同意拆除其违章建筑。至2014年10月11日,鉴于原告一直不自行拆除违章建筑并经屡屡做思想工作均无果的前提下,通知原告到场、公证机构证据保全、对拆除过程录像等,组织政府干部依法对原告的违章建筑采取了强制拆除措施。故被告强制拆除违章建筑合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送达回执、拆除前现场照片、平面示意图(2014年3月28日),证明限期自行拆除通知已送达等事实;2、限期清理通知书、送达回执、拆除前现场照片(2014年9月29日),证明限期自行清理违章建筑物品通知等事实;3、公证书及录像光盘,证明证据保全事实;4、拆除现场录像光盘,证明拆违现场的事实。

法律、法规及文件:《城乡规划法》、《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违章建筑处置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浙政办发(2013)69号文件及金华市人民政府金政办发(2014)47号文件、中**县委办(2014)59号文件。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限期清理通知书》、送达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没有2名以上基层组织的见证人签名。原告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公证书》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记载的物品数量与事实不相符。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4光盘的内容,认为没看到内容没法质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拆除前现场照片、平面示意图、拆除现场的录像光盘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养猪场立项的牌子,2养猪场的防疫证提出异议,认为证明养猪场是省农业厅、省环保局、省财政厅认可养猪场合法性的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3年间,原告项**、丁**(以下简称原告)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占地801.68平方米,在徐**(系原告丁**母亲)经营的位于泉溪镇王毛山村毛头山地块林地内建造了猪舍并进行生猪养殖。2014年3月28日,被告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根据上级部门的部署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筑进行处置,即向原告发出了《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建筑。2014年9月29日,由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被告又向原告发出了《限期清理通知书》,逾期将强制拆除原告的猪舍及其他附属设施。2014年10月11日,限期清理期限到后,被告召集相关部门并组织人员对原告养猪场的建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要求被告恢复生猪养殖场的原状,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原告的养猪场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建造,已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2008年间,原告以其养猪场被浙江省农业厅、省财政厅、省环保局等部门列为“省规模化禽畜养殖场排泄物治理项目”,此治理项目的认可,只能证明养猪场的排泄物治理项目达标,而不能证明原告养猪场建筑物的合法性。《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违章建筑处置规定》的有关规定,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并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被告对原告的违法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行政执法主体适格。被告在行政执法中未依据《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浙江省违章建筑处置规定》的相关规定,在行政执法程序中违法,但强制拆除原告生猪养殖场建筑物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请求被告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恢复被强制拆除养猪场及设施的原状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项**、丁**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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