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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签收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书,但是,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浙江省**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了(2014)浙金武行终字第141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被告后又拒不履行法院判决。原告向金华**民法院、武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被告才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作出了答复。但原告要求公开的泉溪镇溪洛渡工程的补偿方案及所有被补偿人的补偿金额、补偿款明细情况、增补款发放情况的有关信息,被告至今都没有予以公开。上述政府信息,是属被告依《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主动且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于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损害了公民的知情权和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被告泉**(2015)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确认违法;2、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3、判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原告造成损害作出赔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政府泉政字(2015)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2、金**中院作出的(2014)浙金行终字141号判决书。

被告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不当,理由如下:1、原告要求公开的“泉溪镇溪洛渡工程补偿工作的补偿方案及所有被补偿人的补偿金额,补偿款明细情况、增补款发放情况的有关信息”,被告早在2013年11月20日已在镇政府公开栏上予以公开。故原告要求重复公开该信息,明显不当。2、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收到金华**民法院作出的(2014)浙金武行终字第141号判决书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书面答复。3、原告诉请的“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作出赔偿”,缺乏事实与证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不当。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泉溪镇溪洛渡接地极工程政策处理有关规定及政策处理表等信息公开材料,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溪洛渡接地极工程政策处理有关规定及政策处理表等信息的事实;2、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签收金**中院作出的(2014)浙金行终字141号判决书的事实;3、邮件详情单2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等材料,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在法庭上提交的证据跟寄送给原告的不一样,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伪造的。被告称在2013年11月20日已作公示,但是,原告是2014年7月25日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公开的信息里面不包括增补款发放的情况。况且,被告提交的材料上所盖的印章不一致。证据2,被告在29日签收判决书及生效,原告收到被告的答复是2015年1月14日已经超限。证据3,被告没有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进行答复。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公开工程的补偿方案及所有被补偿人的补偿金额、补偿款明细情况、增补款发放情况的有关信息。被告只答复了溪洛渡国家重点工程政策处理有关规定,张宅村2013年度溪洛渡政策处理表只作部分公开,却没有完全公开。如张宅村村主任领取的补偿款没有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体现。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统计,泉溪镇溪洛渡土地补偿款不到20万,实际上土地补偿款远不止这个数。被告必须对工程只有20万元补偿款进行举证,但被告至今没有答复也没有公开。本院认为,被告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已于2013年11月20日在镇政府公示栏内作出公示,公开了泉溪镇溪洛渡工程补偿工作的补偿方案及所有被补偿人的补偿金额,补偿款明细情况、增补款发放情况的有关信息。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属伪造,原告以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属伪造不可信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生效的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属违法的异议,本院认为,这只是对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的义务问题,与本案的诉求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原告认为被告泉政字(2015)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没有对泉溪镇溪洛渡工程补偿工作的补偿方案及所有被补偿人的补偿金额,补偿款明细情况、增补款发放情况的有关信息向原告作出全面答复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已于2013年11月20日在镇政府公示栏内作出公示,公开了泉溪镇溪洛渡工程补偿工作的补偿方案及所有被补偿人的补偿金额,补偿款明细情况、增补款发放情况的有关信息。2014年7月28日,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向被告申请对泉溪镇溪洛渡工程的补偿方案及所有被补偿人的补偿金额、补偿款明细情况、增补款发放情况的有关信息进行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以不属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为由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2014年12月24日,浙江省**民法院作出了(2014)浙金武行终字第141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泉政字(2015)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为1、溪洛渡地极国家重点工程政策处理有关规定;2、张宅村2013年度溪洛渡政策处理表。原告以公开答复的内容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即泉溪镇溪洛渡工程的补偿方案及所有被补偿人的补偿金额、补偿款明细情况、增补款发放情况的有关信息至今都没有予以全部公开为由,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武义县泉溪镇溪洛渡接地极工程项目属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应对所有被补偿人的补偿金额、补偿款明细情况、增补款发放情况的有关信息进行政府信息公开。本案中,被告已在2013年11月20日在镇政府公示栏内对张宅村所有被补偿人的补偿金额、补偿款明细情况、增补款发放情况的有关信息作出公示;被告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在履行浙江省**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了(2014)浙金武行终字第141号行政判决义务中,已按原告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给予答复;原告张**还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也获取了其所需要的政府信息。现原告仍以被告未向原告直接答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为由,请求要求撤销被告泉**(2015)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之诉请本院不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因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原告造成损害要求作出赔偿的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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