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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与武**业局、武义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童**因要求被告武义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童**、被告武义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朱**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武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武义县**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义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28日针对原告童**要求换发自留山权证的申请作出回复,决定:根据白洋街道统一安排,各村自留山权证暂缓换发新证,原有自留山权证在未换发新证之前仍然有效。

原告诉称

原告童*顺诉称,1983年林业“三定”时,原告家六人共划分到自留山两块,面积24.28亩,并发给了自留山使用证。2012年2月,原告见“双联村公益林公示牌”才得知林木划入公益林但却未收到任何补偿。4月16日,因有人在原告自留山上砍树,双方争执中原告才得知自留山使用证无效,当日,原告即写了要求补发林**的申请交与村行政服务代办员。5月17日,原告前往被告武义县林业局查询该申请事项时,被告知自留山证可继续使用不予补发林**。次日,原告向被告武义县人民政府递交了要求登记补发林**的申请并附交了原自留山使用权证复印件及林权登记申请表。6月28日,被告武义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向原告作了不予补发林**的回复。10月8日,原告向金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武政林证字(2007)第J01240001号林**、责令被告登记补发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林**》,金华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4日作出了维持武政林证字(2007)第J01240001号林**的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武政林证字(2007)第J01240001号林**系重复登记行为,该林**的编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林**》的编号规则,非法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和用途,也未登记林地所有权的权属期限,并未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依据该无效权证领取2004年至2012年的生态公益林损失性补偿金26572元,至今未落实到户,造成原告生态公益林补偿金损失732.31元。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撤销武政林证字(2007)第J01240001号林**并由被告武义县林业局赔偿原告生态公益林损失732.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武义县林业局辩称,其为被告武义县人民政府所属的工作部门,不具有独立行政主体资格;其既不是行政复议案件中的“被申请人”,也不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不适格。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被告武义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武邵补字第028号自留山使用权证依法具有法定效力,至今未被撤销或废止,而仍由原告持有,该证已明确载明使用权归原告长期不变;根据《浙江省延长山林承包期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换发林权证应以村为单位提出申请,而原告所在的村未按要求提出换发申请,故其没有义务为原告换发新的林权证。在自2006年5月始全面开展的山林延包登记换发新林权证工作中,于2007年4月10日依程序收回了第三人持有的武邵字第023号山林所有权证,经权属审核后颁发了武政林**(2007)第J01240001号林权证,新旧两证载明的林地所有权人均为第三人,与原告的自留山使用证并无矛盾,林地所有权归集体,使用权归个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林地使用权。武政林**(2007)第J01240001号林权证确定的权属范围涵盖了原告的自留山,该范围的生态公益林损失性补偿金自2004年至今一直直接拨付给第三人,由第三人负责落实到户,原告如未领到过该补偿金,应向第三人主张。原告之诉请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武义县**村民委员会未作陈述。

原告童**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武邵补字第028号自留山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权属情况;2、申请书复印件及“关于白洋街道双联村村民童**要求换发自留山证及享受自留山公益林补偿费申请的回复”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曾提出过申请而被告不同意换发林权证的事实;3、武政林证字(2007)第J01240001号林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林地所有权登记情况;4、(2012)金政复字第61号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与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复议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被告武义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浙委办(2006)5号《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延长山林承包期工作的通知》、《浙江省延长山林承包期工作实施方案》、县委办(2006)36号《中共武义县委办公室武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武义县延长山林承包期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各一份,用以证明其颁发武政林证字(2007)第J01240001号林权证的依据;2、关于延长山林承包期各乡镇(街道)、白洋街道各村林权证编号的书证两份,用以证明武政林证字(2007)第J01240001号林权证的编号符合要求的事实;3、武邵补字第028号自留山使用证存根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持有的自留山使用证合法有效的事实;4、武邵字第023号山林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武政林证字(2007)第J01240001号林权证复印件、换证清册及登记发放台帐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持有881亩山林所有权证并于2007年已换发新证的事实;5、2004年至2012年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损失性补偿资金分村发放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补偿资金已按规定发放给第三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武政林证字(2007)第J01240001号林权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武义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证据、依据未提出异议;被告武义县林业局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武义县人民政府提供的武政林证字(2007)第J01240001号林权证复印件上加盖有该证的持有人即第三人武义县**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对被告武义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1988年12月24日,被告武义县人民政府以武邵补字第028号自留山使用证确认了原告童**24.28亩自留山使用权,并明确该自留山使用权归原告长期不变,该证现仍由原告持有。2012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武义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根据浙委办(2006)5号《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延长山林承包期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就上述自留山使用权换发林权证。2012年6月28日,被告通过林业工作人员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回复:根据白洋街道统一安排,各村自留山权证暂缓换发新证;原有自留山权证在未换发新证之前仍然有效。

1982年3月10日,被告武义县人民政府以武邵字第023号山林所有权证确认原邵宅**大队(即现武义县白洋街道双联村)881亩山林所有权。2007年4月10日,被告就该山林所有权为第三人武义县**村民委员会换发了武政林证字(2007)第J01240001号林**,所登记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与权属面积、权属四至等并未作任何变更。2004年至2012年,第三人集体经营的292亩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损失性补偿资金均已发放给第三人。2013年1月5日,金华市人民政府对原告请求撤销武政林证字(2007)第J01240001号林**、责令被告登记补发原告林**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2012)金政复字第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要求登记补发林**的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并决定维持被告武义县人民政府颁发武政林证字(2007)第J01240001号林**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武义县人民政府颁发武政林证字(2007)第J01240001号林权证的行为,系单纯的换证行为,对原证确认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与权属面积、权属四至等登记内容并未作任何变更;该林权证所登记的是集体所有的林地所有权,并不影响原告对其自留山林地使用权的依法行使。故原告诉请要求撤销武政林证字(2007)第J01240001号林权证的起诉,并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基于该诉讼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也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二、关于被告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可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负有对个人使用的林地进行登记颁证、确认使用权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履行换发林地使用权证书的法定职责,被告武义县人民政府为适格被告,被告武义县林业局的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此外,第三人武义县**村民委员会对换发村民个人的林地使用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并不具备行政诉讼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武义县人民政府履行换发林权证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中共**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延长山林承包期工作的通知》与《武义县延长山林承包期工作实施方案》均明确提出了稳定自留山使用权长期不变、统一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工作要求,被告武义县人民政府作为林权证书的颁证机关,据此负有在延长山林承包期工作中为林地权利人换发林权证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换发林权证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根据省、县延长山林承包期工作的具体安排,换发林权证应具备以村为单位核对权属、确认公示权属四至等前置工作条件,同时亦应以村为单位提出申请统一发放,原告单独提出换发林权证的申请并不符合上述工作要求,且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已作出回复,故原告诉请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原告目前仍持有有效的自留山使用权证,被告是否为原告换发林权证并不致于对原告依法行使现有的自留山使用权造成任何实质性侵害。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武义县人民政府履行换发林权证法定职责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童**要求被告武义县人民政府履行换发林权证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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