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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有限公司与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康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何由琼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子驮,被告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应伊娌、姚俊力,第三人何由琼及委托代理人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3日作出永人社工伤(2014)243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何**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事实方面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何**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调查笔录、金**心医院病历、胡*、吕*的证明,永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证明第三人何**系原告公司员工,在工作时受伤及治疗的情况。二、程序方面的证据: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程序合法。三、法律方面的证据:**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永康市**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1日,第三人不是为原**司上班受伤,未经原**司同意擅自为永康好乐太日用品厂(未经工商注册)干活(有胡谱、吕*证明)。2013年5月11日,原**司几位管理人员去义乌办事,上午10时许胡天楼妻子池**,将胶棉拖把拉到原**司,叫黄**、何**下班后借用原**司场地、设备给池**做胶棉拖把棉头塑封包装,原**司下班后,黄**、何**就给池**做加工,12点左右受伤。原告毫不知情,是池**将第三人送市一医院治疗。后又转送金**医院治疗,病历上写的名字池**,出院小结也是池**,医疗费是胡天楼付的(可查看金**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发票)。如不是给池**干活是不会为其付医疗费的。所以原告认为被告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工伤事实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第三人何**,不是为原**司干活所受伤,而是擅自为永康好乐太日用品厂(未经工商注册)干活受伤,是雇员损伤,有损公正。请求判令:1、撤销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人社工伤(2014)24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申请吕*出庭作证但未出庭,提交吕*的证明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事实清楚,何**,女,汉族,1968年7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顶云乡马塘村马塘组,身份证××,系永康市**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5月11日15时许在公司装配车间操作封口机时,被封口机烫伤右手。以上事实有何**的身份证复印件,何**的笔录、工伤认定申请表、永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等材料为证。二、程序合法。何**向我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何**于2013年5月11日15时许在公司装配车间操作封口机时,被封口机烫伤右手为工伤,我局依法受理并告知用人单位举证,调查核实后,在法定的时间内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送达单位和职工双方。三、适用法律正确,用人单位永康市**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是为证明何**是替永康市**有限公司厂长胡子驮的弟弟胡**工作时受的伤,何**本人也知晓胡**每年都会有活拿到永康市**有限公司加工,永康市**有限公司负责人会安排他们做加工工作,何**工作所得的工资由永康市**有限公司支付。因此,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第三人何由琼述称,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程序方面的证据无异议,对事实方面的证据,认为第三人何**是给胡天楼、池**干活时受伤,且金**医院的治疗费用均是池**支付且病历、医疗费发票的名字也是池**。对此,原告的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原告公司的机器设备除公司员工外其他人不可以动,且不从事对外加工,不允许员工做私活。本院对第三人何**在原告公司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吕*的证明,该证明与被告提交的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何由琼系原告永康市**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工伤,2014年4月10日,被告依法受理后,同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举证通书。原告收到后提交胡谱、吕*的证明,认为第三人何由琼是擅自为原告管理人员胡子驮的工作,被告经审查、调查后认为何由琼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6月3日作出永人社工伤(2014)2433号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不服该认定,向永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18日,永康市人民政府作出永政复决字(2014)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人社工伤(2014)2433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在审查、调查第三人何由琼申请认定工伤的过程中,原告不认为是工伤,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永康市**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永康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永康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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